第三十条 流域内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遏制用水浪费,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流域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体系,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超过水环境承载能力的区域,应当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调整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
第三十二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明确区域环境准入条件,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项目目录,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增加确定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项目目录。
第三十三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考虑水资源与水环境承载力等因素,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加强产业共建的规划引导,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科学合理设置工业园区退让距离,规范工业园区建设,控制和减少水污染,保障水环境安全。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报告、事故应急制度,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工业园区进行整改,并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应当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排入雨水管网。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对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流域内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等污水处理设施,确保生活污水就近净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西江干流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应当执行一级标准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无责任者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和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水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西江干流、支流沿岸城镇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强河涌污染治理。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污染治理,推进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行户收集、村集中、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规范垃圾收运设施运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健全科学种植制度和生态农业体系,推进农业清洁生产,实现农业生产物质的循环利用,开展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鼓励和推广使用测土配方施肥、肥料减量增效技术和机具,减少肥料、农药和类激素等化学物质的使用量,推动粗放农业向生态农业转变。
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应当达到相关环境保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库汇水区、供水通道沿岸等区域应当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四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减少和消除农药对水环境的不利影响。
推行剧毒、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登记制度。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www.daowen.com)
依法划定的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建设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散养密集区应当推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十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条件,合理规划布局,规范水产养殖活动。
水产养殖户应当加强水质调控和管理,采取生态养殖技术,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实施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避免污染水体。
水产养殖户应当设置污染物收集存储和净化设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和水资源消耗。
第四十四条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污染的设备、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排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流域内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并做好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的衔接,按规定处置污染物。已有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未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的,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设置。
第四十六条 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以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下列废弃物: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西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西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登记造册,建立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可能对地下水造成影响的地面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可能影响地下水质量的化学原料、油类等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区域,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防治水污染设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应当实施封井回填。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建设事故状态下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对可能受到水污染事故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