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系水质保护工作的领导,健全流域水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组织省有关主管部门和流域内有关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水系水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水质监测工作,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对码头运营业主具备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的能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各地级市人民政府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因保护和改善环境需要修订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www.daowen.com)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河涌整治、船舶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水污染防治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完善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系入省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状况发生明显变化时,及时向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状况、水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设定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或者断面,加强对西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交汇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水工程等区域的水质监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环境监督执法机制,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机制。
第十九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实施水环境信息共享。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通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进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环境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水环境事件、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等信息,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西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依法征收的西江水资源费应当主要用于流域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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