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统筹整合水土保持、农田水利、土地开发整理、农业开发和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对崩岗、岩溶区、坡地侵蚀集中区域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进行治理,并明确治理任务和期限。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水土流失治理予以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流域综合治理,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生态修复、河道整治等工作,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治理,提高流域蓄水保土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进行治理,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林草植被恢复率和林草覆盖率等指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治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并承担管护费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后确定管护单位及其管护责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负责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www.daowen.com)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合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截水、排水、拦挡、覆盖等;
(二)将产生的泥浆存放于专门的消纳场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含沙水流采取沉沙等措施后排放;
(四)对开挖、堆填后形成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复垦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资金、技术、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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