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调查水土流失情况、科学分析水土保持现状、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开展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强度等调查结果。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开展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区域水土保持状况和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岩溶区、坡地侵蚀集中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www.daowen.com)
水土保持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充分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批准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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