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广东省调解程序-地方性法规汇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广东省调解程序-地方性法规汇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时间:2023-10-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第四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广东省调解程序-地方性法规汇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为十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五名以下当事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调解,并确定一名主要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对证据材料,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公序良俗等,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调解简单纠纷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受理后三十日内调结;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应当在受理后六十日内调结。(www.daowen.com)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调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未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或者再次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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