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人员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不少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三)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www.daowen.com)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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