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成员构成、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其章程规定。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等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的汇报;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成立由社会保险、医疗、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家和工会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可以邀请社会人士担任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可以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保险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社会保险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完善社会保险政策制定和决策程序,通过网络征询、媒体宣传、社会调查、论证、听证等方式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www.daowen.com)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社会保险政策文件、规划、办事规则以及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件等。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事指引等向社会公开,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参保人,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媒体等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的用人单位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媒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服务窗口、乡镇(街道)和村(居)的公开专栏等载体,及时向社会公开各险种缴费基数上下限和缴费比例、各项待遇计发基数和标准、待遇调整情况、相关账户记账利率、各项社会保险服务的办事指引、签订服务协议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基本信息等,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网点、自助终端、电话或者网站等途径,为用人单位、参保人免费提供社会保险信息查询服务,并根据参保人要求提供包含实际缴费情况、个人账户信息等内容的其本人个人权益记录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参保人的要求,免费出具其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开全年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名单、社会保险险种及费率、缴费时段等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
参保人有权向用人单位了解其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其在本单位的参保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等信息。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举报人、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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