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发生林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林木林地权属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收到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组织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林权争议调解员名单中选择调解员,或者选择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人,由调处机构协调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调处机构可以推荐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林权争议调解员参与调解的交通劳务费由调处机构支付。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行政调处。
第三十五条 林权争议受理后,调处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调解期限自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算,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的,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配合调处机构对有关证明材料和情形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不得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调处机构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调处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村(居)法律顾问到场,同时通知当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负责人参与见证。调处机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界线图,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及有关到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调处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场、未经调处机构许可中途退出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可以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有此类行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正常进行,但是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加以说明。
村(居)法律顾问未到场,或者有关见证人到场不齐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界线图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调处机构组织行政调解,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林权争议调解员参加或者协助调解。
情况复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邀请公众代表、相关专家、有关社会组织和当事方亲友代表参与再调解,并根据需要将调解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在林权争议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为达成协议或者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方案和建议,不得在后续的处理、复议、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或者经调解签订的生效的协议书,是申请不动产权登记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并经调处机构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并由调处机构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作为附件,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林权争议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自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调处机构可以组织质证,由当事人公开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对涉及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情况复杂的,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也可以组织召开由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加的公开评议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并获取送达回证。
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生效的处理决定书,供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卷归档,卷宗包括以下材料:
(一)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三)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通知书、根据需要下发的维持现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六)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行政调解记录。(www.daowen.com)
当事人曾提出并接受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调解的,应附有关调解简况。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调处机构应当在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结时,告知权利人凭生效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判决书等文书依法办理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或者调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可以交由作出处理的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
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中止调处,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林权争议调处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中的;
(三)故意砍伐、毁坏有争议的林木林地,执法机关正在查办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办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其他情形需要中止的,调处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处。调处机构中止、恢复林权争议调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四十七条 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调处。
(一)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林地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申请人的资格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主张权利,同时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调处机构准予撤回的。
第四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重作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仅因违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除外。
第四十九条 林权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对有争议的林木林地发放权属证书;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及其他补助金和补偿金,不得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和批准使用林地。但是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争议的林木林地采取临时限制生产经营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受理的人民政府通知停止生产、限期迁移,并告知其后果。
第五十条 林权争议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因防治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不得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
第五十一条 调处机构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承办。
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回避;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调处人员的回避,由调处机构负责人决定;调处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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