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组织对本级行政区所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并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要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所辖海域进行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状况,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www.daowen.com)
沿海石化、运输、能源、制造、冶金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并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和海事等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相邻海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合作,建立相邻海域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环境整治协调机制。对可能影响相邻市、县海洋环境的入海排污口设置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相邻市、县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见的,可提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海洋、渔业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海洋、渔业和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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