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森林公园建设与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流转后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流转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项目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森林公园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区域进行。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应当开设资源科学宣传展示馆(室),建立景观景物说明介绍系统。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科学合理地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超过游客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游客数量接近游客容量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发布通告限制游客进入森林公园。
第三十六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www.daowen.com)
(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
(三)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资源和设施可以有偿使用。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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