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或者服务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的;
(五)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
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未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但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许可实行目录管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不得实施。
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行政许可目录。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目录,包括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等情况。
行政许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变化情况,在行政许可实施前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目录。
第八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www.daowen.com)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废止;
(二)设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已经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作相应调整;
(三)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合并;
(四)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更方便有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五)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依法及时对行政许可进行调整。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实施情况,依法向设定机关提出调整建议。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调整情况及时清理该行政许可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可以实施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按照程序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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