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加强对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按照国家和省的反走私综合治理部署,制定专项查处工作方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实施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联合执法。
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应当将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作为查处重点,将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作为重点查处区域,依法取缔走私物品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并加强对大宗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涉嫌走私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现场执法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相关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反走私日常督查巡防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海湾、港口、码头、堤岸、滩涂等进行排查,对发生过或者容易发生走私活动的码头、岸点专门建立档案,明确监控防范的重点,落实监控责任。沿海、沿边等容易发生走私的重点地区,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反走私督查巡防队伍,协助配合海关、公安(边防)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防。
督查巡防人员依法进行督查巡防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www.daowen.com)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在查处涉嫌走私行为时,对经营者未能提供涉嫌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可以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合同、原始记录、销售证明、账册等资料,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执法协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相关科技设施和设备,提高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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