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建立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建立反走私预警监测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了解、收集和分析走私信息,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提出预防走私的工作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制订应急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沿海、沿边重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在容易发生走私的地方逐步设置固定的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和监控设施;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反走私联络站或者联络点,掌握走私信息,及时向海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情况和问题,并配合和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建立预防走私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商务(口岸)、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将进出口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纳入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有效监控和防范各类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发生。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有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进行重点检查。对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进出口企业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设立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指导其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等制度;发现市场内有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进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www.daowen.com)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务:
(一)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
(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先行登记保存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各有关部门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地报道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公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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