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刑事诉讼程序启动,通常是犯罪嫌疑人了解到自己被指控的事实并且自由受到影响时,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与第六修正案的律师帮助权“关联”上了。然而,获得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因为只有在诉讼程序进入到关键阶段时才可以行使这一权利。有人可能会认为,诉讼的启动本身就证明进入了关键阶段,此时嫌疑人“应当”或“必须”享有该权利,并且权利的“获得”就意味着有权行使该权利。在18世纪的英语中——有些在现存的法律文本中还能找到——“享有”意指对某物拥有利益、使用权或所有权。因此,被告“应当享有该权利”,说明修正案规定了被告对该权利拥有利益。除非他选择不行使,否则这毫无疑问是他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适用于整个诉讼过程,即“在一切诉讼中”。
然而,实践中,获得聘请律师的权利与获得律师帮助权是两个独立的事件:律师帮助权发生在关键阶段。在“Jackson v.Michigan案”中,一旦被告获得该权利,警察就不能在律师缺席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讯问,即使讯问期间被告放弃了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这是因为公诉机关和/或警察与被告的任何直接接触都属于关键阶段,因此都需要律师帮助。该限制的唯一例外是被告主动挑起话题并打算自首。
在“Montejo v.Louisiana案”中,法庭否定了“约翰逊案”的判决,因为相关做法不具有可操作性。正如迈克尔·米姆斯(Michael C.Mims)指出,他们作出了这样的推理:因为一些州要求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获得该权利,而另一些州则认为这种权利的获得在法庭主动为被告指定律师时就已经开始了,所以不同的州在适用“约翰逊案”判例时也可能有所不同。尽管有机会消除“约翰逊案”中那些主张第六修正案权利的被告与那些从主审法庭获得该权利的被告之间的差异,但最高法院拒绝了,认为该做法违背了“约翰逊案”的原理。法庭认为,“约翰逊案”表明主张权利与不主张权利的被告之间是有差别的:前者不大可能放弃自己的权利,更不会在起诉后继续接受讯问;而后者连自己的权利都不主张。
因此,正如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在“蒙特霍案”中的解释,根据“约翰逊案”的判例,如果被告既不主张其律师帮助权,又放弃了要求律师在场的“米兰达”权利,则执法机关有权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对他进行讯问。然而,如果他之前已经主张其律师帮助权,那么他所做的任何供述都不具有可采性。
审理“蒙特霍案”的法庭不仅考虑到对“约翰逊案”判例的不同适用将导致该判例变得难以操作,他们还发现该判例预期实现的核心利益,即防止刑事诉讼的被告被迫放弃第六修正案的权利,远不及其潜在成本,即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风险。法庭认为,米兰达、爱德华兹与明尼克案所确立的证据排除规则已构建起组合性预防机制,足以保护被告免于警察的胁迫。然而,第六修正案的立法目的远不止于保护被告免于警察的胁迫:其旨在全面优化现有司法制度,以确保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尽管这一事实是不言而喻的,但法庭没有将“约翰逊案”确立的规则扩大适用于被告未主张自身权利,但主审法官准予其获得该权利的情况;而是推翻了“约翰逊案”判例并由此取消了其确立的规则:如今,被告是否主张了权利或是否从法庭获得了该权利已不再重要。如果他放弃了米兰达规则下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那么即便在正式提起诉讼之后,他也可能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接受审问。但是,正如迈克尔·C.米姆斯(Michael C.Mims)指出,米兰达保护这种预防性措施仍无法完全满足行使第六修正案权利的需要。(www.daowen.com)
米兰达规则的产生是为了避免出现警察胁迫的情况:第六修正案的存在是为了确保对抗制的完整性。然而,“Patterso v.Illinois案”已明确,放弃米兰达权利并不违反第六修正案。换句话说,放弃第五修正案的权利足以被视为放弃第六修正案的权利。(应注意,在“帕特森案”中,被告从未要求获得律师帮助。而且,值得关注的是,“帕特森案”的少数意见并不认同放弃米兰达保护的人能够满足第六修正案的要求,因为接受讯问期间放弃律师在场的权利与放弃律师帮助的权利难以同日而语。)
法庭可以从这个角度抨击“约翰逊案”,因为在蒙特霍上诉早期,路易斯安那州最高院认为基于“约翰逊案”,被告必须要求律师在场或主张其律师帮助权,以行使其第六修正案的权利(援引自“Montoya v.Collins案”)。根据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由于蒙特霍没有以其他任何方式提出这样的要求,也没有主张其律师帮助权,因此他无法受到修正案的保护。这显然是个极其细微的诡辩:当蒙特霍被告知法庭将为其指定律师时,他如何知道自己无法行使第六修正案的权利?此外,根据“Johnson v.Zerbst案”,被告没有“故意放弃或抛弃已知的权利”。“沉默不语”不能被描述为自愿、明知或有意的放弃。
而且,正如“蒙特霍案”的异议者提到,律师-客户关系是如何形成并不重要,关键是在“蒙特霍案”中被告必须获得了律师帮助,即使是由法庭指定。
如果“应当享有该权利”意味着一切,那么坚持必须主张该权利必然是对修正案立法意图的曲解。在此语境下——这不是主观解释的问题——“应当”意味着“必须”。犯罪嫌疑人拥有该权利是强制性的,除非其在自愿、有意或明知的情况下放弃该权利。
此外,正如迈克尔指出,从“Edwards v.Arizona案”可见,现在第五修正案的权利与第六修正案的权利之间隔着一摊浑水。这与第六修正案的意图南辕北辙。一旦诉讼开始,被告人应当受到第六修正案保护。回到米兰达规则,尽管它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第六修正案的违背,但不过是个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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