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帮助权是否适用于辩诉交易听审程序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直到近期“Missouri v.Frye案”和“Lafler v.Cooper案”(合并审理)作出判决,这一问题才最终得以解决。几十年来,大部分刑事定罪都是辩诉交易的结果,这习惯上被视为审前程序。如今,“弗莱案”和“拉弗尔案”已正式许可各地法庭在日常审理中坚持:“辩诉交易……是刑事司法制度。”因此,被告在辩诉交易听审中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直到现在才被官方所认可。
最后,这一缺陷之所以存在了数十年,直接源于对修正案的文本主义误读,把关注的重点放在了庭审本身。似乎在解释修正案时,法官将重点放在了庭审和庭审的各个阶段,仅仅因为他们对修正案的主题性短语“在一切刑事诉讼中”的理解是基于认为庭审与诉讼相等同的学说。
因此,对修正案的标准司法解释似乎一直是这样的: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接受快速且公开的审判:
——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审判,该地区应事先由法律确定。
——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
——同原告证人对质。
——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
——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上述格式将重点放在了“庭审”上。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从历史的视角看修正案,它当时试图挽救的不幸,正是一个人可能在没有接受审判的情况下就被剥夺生命或财产。然而,我认为对修正案更合理的语法解析应当是这样的:(www.daowen.com)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如下权利:
(1)接受(a)快速且(b)公开的审判,该审判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c)公正陪审团进行,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
(2)得知控告的性质和原因。
(3)同原告证人对质。
(4)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
(5)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因此,我们实际上把多个权利融合成了一个权利,并将其统称为“权利”。换句话说,这是一个集合的权利——整体大于部分;部分之间互不可分。兰多夫·加纳凯尔(Randolph Jonakail)教授曾指出,对于第六修正案,“不能孤立地解读各个分句,而应把它们作为第六修正案整体中的一部分。”(Randolph Jonakail 1992:713)
第六修正案的权利总结了立法者眼中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公平的辩护机会的程序,也就是“正当程序”。该权利,正如同它规定的那样,列举了辩护中的关键要素。这一权利的各个方面都与诉讼有关,并不局限于庭审:在诉讼当中及贯穿诉讼始终,因此是“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而且,它们适用于所有刑事诉讼阶段,因此是“在一切刑事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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