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到本文的人都会惊讶于语言的简明和直接。对于很多18世纪的法律英语,现在已经很难理解其意图。即便如此,1789年首次在大众媒体刊发的《权利法案》无论是在当时的读报者看来,还是在今天的我们看来仍然非常易于理解。
然而,即便是该法案最基础的条款也备受争议。贾斯汀·玛索(Justin Marceau)教授指出,人们并不认为“有效的”律师帮助是实现修正案的承诺所必需的,想要落在实处无法行得通。事实上,这距离美国国会批准修正案近200年后,美国最高法院才幡然醒悟,意识到帮助应当是有效的帮助。(Justin Marceau 2012:1161)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这么一个简单的概念竟然经过如此之长的时间才得以被理解:怎么会有人把“帮助”定性为缺乏有效性的帮助,还认为这种帮助是有意义的?简单地说,如果帮助是无效的,它还能被称为“帮助”吗?然而,法院最终在“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中作出了回应,“庭审中碰巧出现在被告身旁的律师……不足以满足宪法的要求。”
“斯特里克兰案”以前所默认的解读,的确遵循着一种违背常理的文本主义原则:立法者没有说帮助必须是有效的,因此显然不能做出这样的推断。这并不是说“斯特里克兰案”的结果令人满意。柴德拉尼指出,审理“斯特里克兰案”的法庭重新定义了公正审判,更注重结果的可靠性,而不只是程序的公正性。此外,“斯特里克兰案”中,被告需要证明律师帮助缺乏有效性因而对审判结果造成不利影响,这样的举证责任相当沉重。(Chhablani 2008:543)(www.daowen.com)
但是极端的文本主义往往是违反常理的,而且,令人极其厌恶的是文本主义实际上会引起对文本的大量误读。司法机关胡乱解释修正案的其他例子,也能证明文本解释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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