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9号,以下简称【119号令】),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1.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1)【119号令】第8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1)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2)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3)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4)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5)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119号令】第9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1)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2)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3)【119号令】第10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1)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2)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3)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2.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
(1)【119号令】第13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1)建筑总面积>2万m2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1.5万m2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总面积>1万m2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2500m2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1000m2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总面积>500m2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2)【119号令】第14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1)设有本规定第13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2)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3)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4万m2或者建筑高度>50m的公共建筑。
4)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6)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www.daowen.com)
(3)【119号令】第15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3)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4)消防设计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119号令】第16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15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1)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2)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3)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5)【119号令】第24条:对本规定第13条、第14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3.专家评审制度
【119号令】第19条:对具有本规定第16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7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5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2/3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4.执法监督
【119号令】第29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50%。
5.法律责任
(1)【119号令】第4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2)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3)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2)【119号令】第4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2)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3)其他需要函告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