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TBT协议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与执法司法有重要影响

TBT协议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与执法司法有重要影响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TBT协议在序言中规定:①各成员,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期望进一步实现GATT1994的各项目标。

TBT协议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与执法司法有重要影响

14.2.1 TBT协议简介

贸易技术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to Trade)简称TBT协议。TBT协议在序言中规定:

①各成员,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期望进一步实现GATT1994的各项目标。

②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能为提高生产效率及促进国际贸易作出重大贡献。

③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但是期望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为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制订的合格评定程序不要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④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保证其出口产品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不能利用这些措施,作为对情形相同的国家进行任意或无理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而应遵循本协议的规定。

⑤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

⑥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面可以作出的贡献。

⑦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以及为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制订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可能遇到的特殊困难,希望对他们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给予帮助。

14.2.2 TBT协议正文

第一条 总则

1.标准化及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用术语,常应根据联合国系统及国际标准化机构采用的定义来确定,同时应考虑其上下文以及本协议的目的和宗旨。

2.但就本协议而言,应使用附件1中规定的定义。

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均应符合本协议各条款。

4.政府机构为其自身生产或消费需要而制订的采购规范不受本协议各条款的约束,但应执行《政府采购协议》的规定。

5.本协议各条款不适用于《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实施协议》附件1中规定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6.本协议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括其修正本及对规则或产品范围的任何补充件,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

第二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和实施,对于中央政府机构:

1.各成员应确保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从任一成员境内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生产的或来自其他任何国家的相同产品的待遇。

2.各成员应确保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为此,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需的程序,并考虑到正当目标无法实现的风险。这些正当目标尤其是指: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在评估上述风险时,尤其需要考虑到下列因素:现有科学和技术信息,相关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3.如果某技术法规实施的环境或目的已不复存在,或者因环境或目标发生变化而能用对贸易限制程度较低的方式加以处理,则不应继续保留该技术法规。

4.若需要制定的技术法规和相应的国际标准业已存在或其制订工作即将完成时,成员须使用这些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制定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对实现其正当目标无效或不适用,例如由于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等原因。

5.制定、批准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另一成员要求,该成员须根据本条第2至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凡是为实现第2款所述的某一正当目标,并根据相应国际标准制定、批准和实施的技术法规,均应推定为没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6.为尽可能广泛地统一技术法规,在相应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成员已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所涉及的产品制定国际标准时,各成员应在其资源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参与。

7.只要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能够充分体现与自身法规相同的目标,即使这些法规与自身的不同,各成员也须积极考虑接受这些法规为等效技术法规。

8.只要合适,各成员应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或描述特性来制定技术法规。

9.当不存在相应的国际标准、或提议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相应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一致,且该技术法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时,各成员应:

a.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准备采用此技术法规的通告,使其他成员的各方获悉。

b.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涉及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他成员,并简要说明其目的和理由。这种通报应尽早发出,以便仍可进行修改并考虑提出的意见。

c.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提议期限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如可能,应标出与相应国际标准不尽一致的地方。

d.应无歧视地给各成员留出合理的期限,便于他们提出书面意见,并根据请求与他们讨论,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应予考虑。

10.在第9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某成员出现有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遇到此类威胁时,该成员如认为必要,可以省略第9款规定的步骤,但该成员在批准技术法规时:

a.立即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涉及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包括该紧急问题的性质。

b.根据其他成员的请求提供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c.无歧视地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并根据请求与他们讨论,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应予考虑。

11.各成员应确保尽快发布或通过其他方式公布业已批准的所有技术法规,使其他成员中的有关各方知悉。

12.除第10款所述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技术法规的发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期限,使产品出口成员中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间依照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

第三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和实施,对于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1.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这些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但第2条9款(2)项和第10款(1)项所述的通报义务除外。

2.各成员应确保根据第2条中的第9款(2)项和第10款(1)项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技术法规进行通报。但对实质内容与中央政府业已公布的技术法规实质内容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不必进行通报。

3.各成员可要求通过中央政府与其他成员进行接触,包括第2条中第9和第10款提及的通报、提供资料、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

4.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在其境内违背第2条之规定。

5.根据本协议,各成员对遵守第2条的各项规定负全部责任。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支持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

第四条 标准的制定、批准和实施

1.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议附件3“关于标准制定、批准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在本协议中称为“良好行为规范”)。他们应尽可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他们或其境内一个或多个机构作为成员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该“良好行为规范”。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标准化机构违背此“良好行为规范”。不论某一标准化机构是否已接受“良好行为规范”,各成员均有义务促使标准化机构遵守该“良好行为规范”。

2.业已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是否符合本协议的各项原则,应由各成员进行认可。

第五条 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1.当要求提供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对源自其他成员境内的产品实施下述规定:

a.制定、批准和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在相似的情况下,以不低于源自本国或其他任何成员境内的相同产品供应商的条件给予源自其他成员境内的相同产品的供应商以准入机会;该准入应使产品供应商根据该程序规则享有合格评定的权利,包括当程序允许时,在生产所在地进行合格评定并得到该体系标志的可能性。

b.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批准或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对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这特别意味着:合格评定程序不应当比让进口成员对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法规或标准有足够的信心,而制订或执行的更为严格,同时也应考虑产品不合格导致的风险。

2.当执行第1款规定时,各成员应确保:

a.尽快执行并完成合格评定程序,对于源自其他成员境内的产品,应在顺序上给予不低于本国相同产品的待遇。

b.每项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应予以公布或应要求将预期处理期限告知申请人;收到申请书时,主管机构应立即检查文件是否齐全,并将所有不完备处准确、完整地通告申请人;主管机构应尽快把评定结果准确、完整地通知申请人,以便可以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即使申请书存在缺陷,应申请人要求,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地进行合格评定;如申请人请求,应向申请人通报程序进行的阶段,并对任何延误作出解释。

c.索取的资料应限于合格评定及确定费用所必需的范围内。

d.为合格评定程序提供的或通过合格评定程序得到的,源自其他成员境内的产品资料,在保密方面应与国内产品享有同等待遇,以合法保护商业利益。

e.除因申请人与合格评定机构地理位置不同而引起通信、运输以及其他花费的差异外,对源自其他成员境内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征收的费用,应与本国或任何其他国家征收的费用相同。

f.合格评定程序所用的设施地点及样品选择不应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g.当已被确认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产品规格发生改变时,对改变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仅限于那些能证明该产品仍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必要部分。

h.应设立程序,审查合格评定程序运作方面的投诉,如投诉合理,应采取纠正措施。

3.第1和第2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碍各成员在其境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4.在要求以肯定方式确保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且相应的准则和建议已经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或即将发布时,各成员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使用他们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根据要求作出解释,说明这些准则、建议或其相应部分特别是由于下述原因对成员不适合: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气候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或基础设施问题。

5.为尽可能广泛地统一合格评定程序,各成员在其资源许可的条件下,应尽可能参加相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合格评定程序而开展准则和建议制定工作。

6.当国际标准化机构尚未制定相应的准则或建议,或提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准则或建议不一致,且此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时,该成员应:

a.适当提前在某一出版物上发布其拟制定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使其他成员的有关各方获悉。

b.通过秘书处将此合格评定程序涉及的产品清单通报各成员,并简要说明其目的和理由。该通报应尽早发布,以便对此程序进行修改,有关意见仍可考虑在内。

c.根据其他成员请求,应向其提供提议中的程序细节或副本,如可能,应指明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准则或建议的基本不同之处。

d.无歧视地给予各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合理期限,并根据其请求加以讨论,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应予考虑。

7.在第6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某成员出现了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由此而对国家产生威胁时,该成员如认为有必要,可省略第6款规定的步骤,但该成员在批准此程序时应:

a.通过秘书处,立即将此程序及其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此程序的目的和原因,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b.应根据其他成员的请求向其提供该程序规则的副本。

c.无歧视地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予以考虑。

8.各成员应确保迅速出版或以其他方式发布业已批准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使其他各成员有关各方获悉。

9.除第7款所述的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合格评定程序发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期限,使产品出口成员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符合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六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认可,对于各中央政府机构

1.在不违背第3和第4款的前提下,各成员只要认为其他成员的合格评定程序与其自身程序一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相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就应确保接受。应认识到有必要进行事先磋商,以便特别就下述内容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a.出口成员相关合格评定机构具有充分持久的技术能力,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连续可靠性,为此,可以考虑对其技术能力进行验证的做法,例如根据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准则或建议进行认可。

b.只限于接受出口成员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

2.各成员应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按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

3.鼓励各成员应其他各成员请求进行谈判,就多边认可的各自的合格评定程序达成协议。各成员可以要求此协议应符合第1款之规定,并就促进相关产品贸易方面达到各方满意。

4.鼓励各成员,允许其他成员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以不低于给予自己境内或其他国家境内机构的优惠条件下参加其合格评定程序。

第七条 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对于各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1.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5和第6条的规定,但第5条第6款(2)项和第5条第7款(1)项中对外通报的义务除外。

2.各成员应确保按第5条第6款(2)项和第5条第7款(1)项规定,对直属于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进行通报,但对实质技术内容与中央政府业已通报的合格评定程序相同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则不必通报。

3.各成员可要求通过中央政府与其他成员就第5条第6及第7款所述的通报、提供资料、提出意见和讨论等事项保持接触。

4.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在其境内采取违背第5条和第6条的行动。

5.根据本协议,各成员对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负有全部责任。各成员须制定并执行积极措施和机制,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第八条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1.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对外通报提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背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动。

2.各成员应确保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前提下,中央政府机构才可依赖这些非政府机构实施合格评定程序,但对外通报提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第九条 国际和区域性体系

1.当要求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只要可行,各成员应制定和采用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成为该体系成员或参加其活动。

2.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参与或作为成员参加国际和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体系采取违背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动。

3.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只依靠那些遵守第5和第6条适用规定的国际和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

第十条 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资料

1.每个成员应确保设立一个咨询点,能够答复其他成员及其境内有关方面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下述有关文件:

a.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参与或作为成员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提议的任何技术法规。

b.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参与或作为成员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提议的任何标准。

c.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参与或为成员参加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执行或提议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www.daowen.com)

d.该成员或其境内的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在国际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合格评定体系以及本协议框架下双边和多边协议中的成员资格和参加情况;并应能够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有关规定的合理资料。

e.根据本协议发布通报的地点,或提供能够得到这类资料的地址;以及(6)第3款所述咨询点的地址。

2.如某成员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一个以上咨询点时,该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每一个咨询点工作范围的清晰完整信息。此外,该成员还应确保将任何错投咨询点的询问件立即转送到对口咨询点。

3.每一成员均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能够回复其他成员及其境内有关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或告知从何处可以得到下述文件或信息:

①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其参与或作为成员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提议的任何标准。

②非政府机构或其参与或作为成员参加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运作或提议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

③其境内非政府机构在国际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合格评定体系以及在本协议框架下双边和多边协议中的成员资格和参加情况;并应能够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有关规定的合理资料。

4.在其他成员或其他成员的有关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索求文件副本时,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按提供给本国或其他任何成员国民的相同价格(如有定价)提供,但实际递送成本除外。

5.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其他成员的请求,提供特定通报文件的英、法或西班牙文译本,如果文件卷数过多,应提供文件摘要

6.WTO秘书处按本协议规定收到通报时,须将此通报副本分发给所有成员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并提请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任何有关他们特殊利益产品的通报。

7.当某一成员与其他任一个或多个国家就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达成可能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协议时,至少协议一方应通过WTO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该协议所涉及的产品清单,包括对该协议的简要说明。鼓励有关成员应其他成员请求进行磋商,以达成类似的协议,或安排他们参加此类协议。

8.本协议的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

a.以非成员语言出版文本。

b.除第5款规定外,以非成员语言提供草案细节或副本。

c.各成员提供他们认为泄露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9.发往WTO秘书处的通报应使用英、法或西班牙文。

10.各成员应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代表国家负责执行本协议关于通报程序的各项规定,附件3的规定除外。

11.如果因法律或行政原因,由两个或多个中央政府机构负责通报程序,该成员应将每个机构的责任范围清晰完整地提供给其他成员。

第十一条 对其他成员的技术援助

1.根据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各成员应向该成员就技术法规的制定提供咨询。

2.根据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各成员应向该成员就建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提供咨询,并根据相互达成的条件向其提供技术援助。各成员还应鼓励本国标准化机构照此办理。

3.根据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安排境内的管理机构就下述问题向该成员提供咨询,并根据相互达成的条件向其提供技术援助:

a.设立管理机构或技术法规的合格评定机构。

b.符合其技术法规的最佳方法。

4.根据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安排就该成员设立境内所用标准的合格评定机构提供咨询,并根据相互达成的条件向其提供技术援助。

5.根据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各成员应可能采取合理措施,就该成员设立其他成员生产厂进入该成员境内政府或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体系的步骤提供咨询,并根据相互达成的条件向其提供技术援助。

6.根据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作为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各成员或参加方,应向该成员就参加或参与这些体系并履行其义务需建立的机构和立法框架提供咨询,并根据相互达成的条件向其提供技术援助。

7.根据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各成员应鼓励境内参加或参与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机构,向该成员境内的有关机构履行成员或参与方义务所需设立的机构提供咨询,并考虑向其提供所需的技术援助。

8.根据第1至第7款规定向其他成员提供咨询和技术援助时,各成员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需求。

第十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区别待遇

1.各成员应按下述条款及本协议其他条款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有区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

2.各成员应特别注意本协议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全国范围内履行本协议和实施本协议组织安排时,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

3.各成员在制定和执行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以保证这些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4.各成员认识到,即使可能存在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但在其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下,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采用特定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以保持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加工工艺。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国家成员采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试验方法的基础。

5.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合格评定体系组织和运作方式适于所有成员的有关机构积极和有代表性地参加。

6.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国际标准化机构根据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审查并制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具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国际标准。

7.根据第11条规定,各成员应向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以确保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不会对各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造成不必要障碍。在确定技术援助的内容和条件时,应考虑提出请求的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发展阶段。

8.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包括组织机构和基础设施方面,可能会遇到的特殊问题。进一步认识到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发展和贸易需要及其技术发展阶段,可能妨碍其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义务的能力。因此,各成员应充分考虑到这一事实。为此,为确保各发展中国家成员能遵守本协议,根据本协议第13条设立的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本协议简称“委员会”),应这些成员的请求,可授权在规定的一段期限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其对协议应尽的义务。审查此类请求时,委员会应考虑到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方面遇到的特殊问题,及其在发展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及其技术发展阶段,所有这些都可能妨碍其全面履行本协议。委员会应特别考虑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

9.在磋商过程中,各发达国家成员应牢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时遇到的特殊困难,在考虑帮助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时,发达国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在财政、贸易和发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0.委员会应在国家和国际水平上定期检查根据本协议规定给予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区别待遇。

第十三条 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

1.应设立一个由各成员代表组成的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举行会议,为使各成员有机会就执行本协议或促进本协议目标实现的相关事宜进行磋商,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委员会应执行本协议或各成员赋予的职责。

2.委员会应设立工作组或其他适当机构,执行委员会根据本协议相应条款可能赋予他们的职责。

3.各政府根据本协议开展工作,应避免与其在其他技术机构的工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应审议这一问题,以减少此类重复。

第十四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应在争端解决机构的主持下,按照《争端解决谅解》阐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和第23条规定,对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和争端解决。

2.应争端一方提出的请求,或经自行倡议,专案组可设立一技术专家组协助解决技术性问题,各位专家应对相应的问题进行仔细考虑。

3.技术专家组应按附件2的程序管理。

4.当某成员认为另一成员没有按照第3、4、7、8、9条之规定达到满意结果,并使其贸易利益受到重大影响时,可援引上述争端解决规定。在此方面,将把成员境内的机构视为成员等同对待。

第十五条 最后条款

保留1.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中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审议2.在《WT O协议》生效后,各成员应立即向委员会通报其现行或将采取的实施和管理本协议的措施。此后,这些措施的任何变动也应通报委员会。

3.委员会应参照协议的目标,每年对协议的实施和运作情况进行审议。

4.《WTO协议》生效之后的第3年年底前及此后每3年年底前,委员会应对本协议的实施和运作情况进行审议,包括有关透明度的各项规定。为确保共同的经济利益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不违背第12条规定的前提下,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权利和义务的调整提出建议。适当情况下,委员会可根据执行本协议所取得的经验,向商品贸易理事会提出对本协议文本进行修改的提案。

5.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4.2.3 TBT协议附件

1)附件1 TBT协议规定术语及其定义

1.技术法规。指规定产品特性或其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并要求强制执行的文件,包括可适用的行政管理规定。技术法规也可包括或用于专门规定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注:ISO/IEC第2号指南中的定义并不是采用独立定义方式,而是基于所谓的“搭积木”系统。

2.标准。指规定产品或其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的特性、准则或条例的文件,该文件由认可机构批准,不具备强制性,但可通用或反复使用。标准也可包括或专门用于规定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注:ISO/IEC第2号指南规定的术语包括产品、加工和服务。本协议只涉及产品或其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方面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ISO/IEC第2号指南定义的标准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自愿性的,本协议中的标准定义为自愿性文件,技术法规则定义为强制性文件,国际标准化团体制定的标准是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本协议还包括建立在非协商一致基础上的文件。

3.合格评定程序。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于确定是否达到技术法规或标准相关要求的程序。

注:合格评定程序特别包括取样、测试和检查程序,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程序,注册、认证和批准程序,以及他们的组合。

4.国际性机构或体系。指至少允许本协议所有成员的有关机构具备成员资格的机构或体系。

5.区域性机构或体系。指仅允许本协议部分成员的有关机构具备成员资格的机构或体系。

6.中央政府机构。指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和部门或其有关活动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注:欧共体适用于中央政府机构的规定。但欧共体内可建立区域性机构或合格评定体系,此时应适用于本协议关于区域性机构或合格评定体系的规定。

7.地方政府机构。非中央政府的政府机构(如州、省、郡、镇、市等)及其各部或部门,或其有关活动受此类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8.非政府机构。非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机构,包括具有合法权利执行技术法规的非政府机构。

2)附件2技术专家组

1.技术专家组受专案组管辖。其工作职责和具体工作程序应由专案组决定,技术专家组须向专案组报告工作。

2.技术专家组参加人员应限于在该争议领域享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人士。

3.未经所有争端当事方的一致同意,争端当事方的公民不得参加技术专家组,除非专案组认为因特定科学知识方面的需要非他们参加不可。争执方的政府官员不得参加技术专家组。技术专家以个人身份参加技术专家组,既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政府或其他组织不得就技术专家组处理的事项向他们下达指示。

4.技术专家组可以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机构寻求资料和技术咨询。当技术专家组向某成员管辖的某一机构寻求这类资料或咨询时,应事先通知该成员政府。若该技术专家组认为必要和合适,任何成员应就技术专家组为此类资料而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迅速和全面的答复。

5.除保密资料外,争端当事方有权获得提供给技术专家组的全部有关资料。凡向技术专家组提供的保密资料,未经提供该资料的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公布。如向技术专家组索取没有授权公布的这类资料时,应由提供该资料的政府、组织或个人提供其非保密性摘要。

6.技术专家组需向有关成员提供报告草案,以征求意见,如果意见适当,最终报告中应予考虑。最终报告提交专案组的同时,还应分发给有关成员。

3)附件3关于标准制定、批准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通则

1.协议附件1中的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2.WTO成员境内的任何标准化机构,无论是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还是非政府机构;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参加的任何政府性区域标准化机构;WTO成员境内有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任何非政府性区域标准化机构(以下统称“标准化机构”和“各标准化机构”),都适用本规范。

3.各标准化机构接受或退出本规范,均须通报位于日内瓦的ISO/IEC情报中心。通报内容应包括该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现在和预期的标准化活动工作范围。通报可直接送ISO/IEC情报中心,或通过ISO/IEC的国家成员机构,或通过ISO情报网(ISONET)的有关国家成员或其国际分支机构转交。

4.在标准方面,各标准化机构给予源自WTO其他任何成员境内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及其他任何国家相同产品的待遇。

5.各标准化机构应确保其标准的制定、批准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不得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标准。

6.国际标准业已存在或即将完成时,各标准化机构应将这些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其制定标准的基础,除非因其保护级别不够,或因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使这些标准或其有关部分显得无效或不适用。

7.为尽可能广泛地统一标准,在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某一标准化机构已采用或即将采用的标准制定国际标准时,该标准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在其资源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参与。对于某成员境内的各标准化机构,只要可能,应派遣一代表团,代表其境内所有已采用或准备采用与该国际标准化活动有关的各项标准的标准化机构,参加某一特定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8.成员境内的各标准化机构应尽可能,避免在工作上与境内其他标准化机构或相应国际或区域性标准化机构相重复或重叠。他们还应尽一切努力使其制定的标准在国内达成协商一致。同样,区域性标准化机构须尽可能避免在工作上与相关国际标准化机构相重复或重叠。

9.只要合适,各标准化机构应按产品性能而不是按设计或描述特性编写产品要求方面的标准。

10.各标准化机构应至少每6个月出版一次工作计划,包括其名称和地址、正在制定的标准以及前一段时间已批准的标准。标准在制定过程是指某标准从决定制定时起到其批准为止。应要求,某项标准草案的标题应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工作计划的通报应在国内标准化活动出版物上公布,或在适当情况下,在区域性标准化活动出版物上公布。

根据ISONET规则,该工作计划应对每项标准标明主题分类、标准制定过程中所处的阶段,以及作为其基础的国际标准的引用情况。各标准化机构应在其发布工作计划前,将此类情况通报给日内瓦ISO/IEC情报中心。

通报中应包括标准化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发布工作计划的出版物名称和版次、工作计划适用的期限、出版物的价格以及索取此出版物的方法和地点。通报可以直接寄给ISO/IEC情报中心,或在必要时通过ISONET有关国家成员或ISONET国际分支机构转交。

11.ISO/IEC国家成员应尽可能参加或指派一机构参加ISONET,并争取最高类型的成员资格。其他标准化机构应尽可能与ISONET成员保持联系。

12.在批准某一标准前,标准化机构应留出至少60天的期限让其他WTO成员境内有关各方对标准草案发表意见。但在出现或可能出现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紧急问题时,这段期限可以缩短。该标准化机构应在征询意见期限开始前,在第10款提及的出版物上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应尽可能标明此标准草案是否偏离有关国际标准。

13.应WTO成员境内的任一方要求,标准化机构应立即提供或安排提供其已提交征求意见的标准草案文本。提供此类服务的任何费用,除实际运费外,应与向国内外各方收取的费用相同。

14.该标准化机构在对此标准作进一步处理时,须考虑征求意见期间收到的意见。对已接受本良好行为规范的各标准化机构所提出的意见,应尽快给予答复。答复内容应包括对标准偏离有关国际标准的原因作出解释。

15.标准一旦批准,应立即发布。

16.应WTO成员境内任一有关方的要求,各标准化机构应立即提供或安排提供最新的工作计划或其制定标准的副本。提供此类服务的任何费用,除实际运费外,应与向国内外各方收取的费用相同。

17.各标准化机构应对业已接受本“良好行为规范”的其他标准化机构提出的,有关本“规范”实施的问题或意见,给予共鸣性考虑并提供充足机会磋商。应尽一切努力客观地解决任何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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