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SPS协议的实施促进和合作准则

SPS协议的实施促进和合作准则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成员应根据第12条第1、2和3款规定在委员会中相互合作,制定准则,促进本规定的实际实施。

SPS协议的实施促进和合作准则

14.1.1 SPS协议简介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实施协议(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SPS协议。SPS协议序言中规定:

①各成员,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的必需措施,但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②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

③注意到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

④期望建立有关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批准和实施,从而将其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⑤认识到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可以在这方面作出重要贡献;期望进一步推动使用各成员协调的、建立在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基础之上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动物卫生组织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作的有关国际和区域性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改变其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适当保护水平。

⑥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困难,进而在市场准入及在其领土内制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植物方面也会遇到特殊困难,期望协助他们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

⑦因此期望对适用GATT 1994关于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规定,特别是第××条(b)项的规定详述具体规则。

14.1.2 SPS协议正文

第一条 总则

1.本协议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此类措施应依照本协议的规定制定和实施。

2.就本协议而言,应使用附件1中规定的定义。

3.各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4.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各成员在《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中享有的、本协议措施之外的权力。

第二条 基本权利与义务

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但此类措施不得与本协议的规定相抵触。

2.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并根据科学原理实施,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领土和其他成员的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4.符合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符合各成员根据GATT 1994有关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特别是第××条(b)款的规定。

第三条 协调

1.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各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制定,除非本协议、特别是第3款另有规定。

2.符合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视为与本协议和GATT 1994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3.如存在科学依据,或一成员依照第5条第1至8款的有关规定,确定卫生与植物卫生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则各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尽管如此,所有不同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所规定保护水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均不得有悖于本协议的任何其他规定。

4.各成员应尽其所有,全面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动物卫生组织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作的有关国际和区域性组织,以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制定和定期审议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各方面标准、准则和建议。

5.第12条第1和第4款所述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本协议中称“委员会”)应制定程序,监督国际一体化进程,并在这方面与有关国际组织协同努力。

第四条 同等待遇

1.如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证明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达到进口成员相当的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与进口成员自己或其他成员在同一产品贸易中采用的措施不同,各成员仍应同等地接受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为此,应根据请求,给进口成员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相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2.各成员应根据要求进行磋商,以便就具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同等待遇问题达成双边和多边协议。

第五条 风险评估及适当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

1.各成员应确保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要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风险实情进行适当评估为基础,并应运用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2.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现有的科学证据,相关加工程序和生产方法,相关检查、抽样和检验方法,特定病虫害流行情况,现有的无病虫害区,相关生态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

3.各成员在评估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风险,并确定为实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以防止此类风险所采取的措施时,应考虑下列有关经济因素:病虫害传入、定居或传播造成生产或销售的潜在损失;进口成员控制或消灭境内病虫害的费用;以及采用其他方法控制风险的相应成本效益分析。

4.各成员在确定适当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应考虑降低贸易负面影响这一目标。

5.为适当运用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这一概念,达到稳定的防止人类生命和健康风险,或动植物生命和健康风险的目的,各成员不应强调情形不同,而任意或不合理地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各成员应根据第12条第1、2和3款规定在委员会中相互合作,制定准则,促进本规定的实际实施。委员会在制定准则时应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人们自愿承受人类健康风险的例外特性。

6.在不违背第3条第2款的前提下,各成员在制定或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实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应保证此类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达到适当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同时考虑其技术和经济可行性。

7.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某成员可根据现有的相关信息,包括来自相关国际组织及其他成员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一些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在此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得必要的补充信息,以更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并在合理期限内据此审议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8.如某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采用或实施的特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正在限制或可能限制其产品出口,且该措施不是以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或此类标准、准则或建议根本不存在,则可要求实施此类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成员解释理由,且该成员应予解释。

第六条 适应地区条件,包括适应无病虫害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条件

1.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适应产品的产地和目的地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特点,无论该地是一国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在评估某地区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特定病虫害的流行程度、现有扑灭或控制计划及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适当标准或准则。

2.各成员应特别承认无病虫害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确定这类地区时,应根据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控制的有效性等因素。

3.出口国声明其境内某地为无病虫害区或低度流行区时,应向进口成员提供必要的证据,客观证明该地区目前且有可能继续属于无病虫害区或低度流行区。为此,应根据请求,使进口成员获得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第七条 透明度。各成员变更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应予通报,并根据附件2的规定提供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各成员在实施控制、检查和审批程序时,包括审批食品、饮料或饲料添加剂或污染物限量的国家制度时,应遵守附件3的规定,并保证其程序不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技术援助

1.各成员同意以双边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此类援助可特别针对加工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等领域,包括建立国家管理机构;也可采取建议、信贷、捐赠和转让等方式,包括寻求专门技术、培训和设备等,使这些国家调整并遵守必要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并使其出口市场达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

2.当发展中国家出口成员为达到进口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资时,后者应考虑提供此类技术援助,使发展中国家成员保持并扩大有关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

第十条 特殊与区别待遇

1.在制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各成员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

2.适当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可允许分阶段引入新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有重要影响的产品,则应给予更长的调整期,使之符合要求,从而维持其出口机会。

3.为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议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请求,并视这些国家财政、贸易和发展需要,对其全部或部分承担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给予特定的、例外的期限。

第十一条 磋商与争端解决

1.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ⅩⅩⅡ条和第ⅩⅩⅢ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磋商和争端解决,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本协议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解决小组应征求其选出的专家的意见,与争端各方磋商。为此,只要认为适当,解决小组可主动或应争端任何一方请求,设立一技术专家咨询小组,或咨询有关国际组织。

3.本协议条款不得损害各成员在其他国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包括向其他国际组织或任何国际协议下建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构求助的权利。

第十二条 管理

1.为给磋商提供一经常性场所,特成立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委员会应履行必要的职能,按本协议规定,推动其目标,特别是协调一致目标的实现。委员会应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2.委员会应鼓励和促进各成员之间,就特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进行专题磋商或谈判。委员会应鼓励所有成员使用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为此,委员会应主办技术磋商并开展研究,以提高在审批使用食品添加剂或确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限量的国际和国家制度或方法方面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3.委员会应同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领域的有关国际组织,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保持密切联系,以获得执行本协议的最佳科学和技术意见,并保证避免不必要的工作重复。

4.委员会应制定程序,监督国际协调进程及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采用。为此,委员会应与有关国际组织联合,制定一份委员会认为对贸易有较大影响的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关的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清单。清单应包括各成员用作进口条件或产品准入市场所依据的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若某一成员不将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则应说明理由,特别是其是否认为该标准不够严格而无法提供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若某一成员在说明其用作进口条件的标准、准则或建议后又改变立场,则应对其改变作出解释,并通知秘书处以及有关国际组织,除非此类通知和说明是根据附件B中的程序作出。

5.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可适当决定采用有关国际组织运作程序特别是通知程序生成的信息。

6.委员会可根据某一成员的倡议,通过适当渠道邀请有关国际组织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某一特定标准、准则或建议的具体问题,包括根据第4款未采用标准的解释。

7.委员会应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后,并在此后需要时,对本协议的运作和实施情况进行审议。适当时,特别是在本协议实施过程中积累了相应经验后,委员会应向商品贸易理事会提议修正本协议文本。

第十三条 执行

1.各成员有责任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支持中央政府以外的机构遵守本协议规定。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保证其境内的非政府实体以及其境内为成员的地方机构,遵守本协议相关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地方或非政府实体、或地方政府机构,采取与本协议不一致的行动方式。(www.daowen.com)

2.各成员应确保只有在非政府实体遵守本协议规定时,才可依赖这些实体为执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最后条款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对影响其进口或进口产品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可推迟到《WTO协议》生效5年后执行本协议规定。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对影响其进口或进口产品的现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由于缺乏技术专长、技术基础设施或资源而妨碍执行的,可推迟到《WTO协议》生效2年后执行本协议规定,但第5条第8款和第7条规定的除外。

14.1.3 SPS协议附件

1)附件1 定义

(1)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指用于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

①保护成员境内的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生物或致病生物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②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或动物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生物所产生的风险。

③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④防止或控制成员境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

⑤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终产品标准;加工程序和生产方法;检验、检查、出证和审批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植物运输有关,或与运输过程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材料有关的要求;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2)协调——不同成员共同制定、承认和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3)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①对于食品安全,指由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的与食品添加剂、兽药农药残留、污染物、分析和抽样方法有关的标准、准则和建议,以及卫生惯例的法典和准则。

②对于动物卫生和人畜共患病,指由世界动物卫生组织主持制定的标准、准则和建议。

③对于植物卫生,指由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及其框架下运作的区域性组织合作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④对于上述组织未涵盖的事项,指由委员会确认的、向所有成员开放的、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发布的有关标准、准则和建议。

(4)风险评估——指根据可能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病虫害在进口成员境内传入、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及相关的潜在生物学和经济后果进行的评估;或对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生物,对人类或动物的健康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进行的评估。

(5)适当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指成员在制定保护其境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可接受的风险水平)。

(6)无病虫害区——指由主管当局认定无特定虫害或病害发生的地区,该地区可以是某一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也可以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注:某一无病虫害区可以包围、毗邻另一发生特定病虫害的疫区,也可以被该疫区包围。该疫区不论是某一国家的部分地区,还是包括几个国家的部分或全部地理区域,都应采取区域控制措施,如建立控制或扑灭所相应病虫害的保护区、监测区和缓冲区。

(7)病虫害低度流行区——指由主管当局认定的,特定虫害或病害发生水平低,且已采取有效监测、控制或扑灭措施的地区,该地区可以是一国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也可以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2)附件2 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透明度

(1)法规公布

①各成员应确保及时公布所有已采用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以使有关成员知晓。②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有合理的期限,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商,有时间根据进口成员的要求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

(2)咨询点

①每一成员应确保设立一个咨询点,负责答复有关成员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下列有关文件:

a.其境内已采用或提议的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

b.其境内实施的任何控制和检查程序、生产和检疫处理方法、农药限量和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c.风险评估程序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及相应因素的确定。

d.在本协议范围内,该成员或其领土内相关机构,在国际和区域性卫生与植物卫生组织和体系,及双边和多边协议与协定中的成员资格和参加情况,以及此类协议和协定的文本。

②各成员在相关成员索取文件副本时,应确保按其国民相同的价格(如有定价)提供,但递送成体除外。

(3)通报程序

①若没有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或提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实质内容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不一致,并且该法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时,则各成员应:

a.及早发布通告,使有关的成员熟悉该特定法规。

b.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该法规所涉及的产品,并对提议法规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仍可进行修正和考虑提出意见时及早作出。

c.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所提议法规的副本,可能情况下,应标明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d.应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期限作出书面评论,并根据请求对评论进行讨论,充分考虑评论和讨论结果。

②但是,如某成员面临健康保护的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种问题的威胁时,则该成员可在必要情况下,省去本附件第5款所列步骤,此时该成员应该:

a.立即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所涉及的特定法规和产品,并对该法规的目的和理由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作出简要说明。

b.根据其他成员的请示提供该法规的副本。

c.允许其他成员作出书面评论,并根据请求对这些评论进行讨论,充分考虑评论及讨论结果。

③提交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④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其他成员的请求提供文件副本。若文件卷数较多,则应提交英文、法文或西班牙的专门通知并附文件摘要

⑤秘书处应迅速向所有成员和有关国际组织散发通知副本,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任何有关其特殊利益产品的通知。

⑥各成员应指定一中央政府机构,代表国家负责执行本附件第5、6、7和8款有关通告程序的规定。

(4)一般保留

本协议不要求:

a.各成员以本国以外的语言提供文稿或副本、或公布文件内容,本附件第8款规定的除外。

b.各成员披露可能阻碍卫生与植物卫生立法或会损害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3)附件3 控制、检查和审批程序

(1)用于检查和保证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实施的任何程序,各成员应确保:

①此类程序的执行和完成不得有不当的延误,且进口产品待遇不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

②公布每一程序的标准处理期限,或应请求,告知申请人预期的处理期限;主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迅速审查文件是否齐全,并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尽快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达程序的结果,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即使在申请存在不足之处,如申请人提出请求,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继续该程序,并根据请求,将程序的执行阶段告知申请人,对任何延误应作出解释。

③信息要求只限于控制、检查和审批程序所必需的限度,包括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添加剂使用审批和污染物限量的确定。

④在控制、检查和审批过程中,尊重进口产品的相关信息机密,待遇不低于本国产品,并保护其合法商业利益。

⑤对某一产品控制、检查和审批所需的样品数量应有合理和必要的限定。

⑥对进口产品实施控制、检查和审批程序而征收的任何费用,应与国内相同产品或来自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当,且不得高于其服务的实际成本。

⑦程序中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和进口产品抽样,应采用与国内产品相同的标准,将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降低到最低限度。

⑧在根据确定的法规进行控制和检查后,若产品规格发生改变,则对改变规格产品的实施程序的审查,应只限于其是否仍然符合有关规定的必要方面。

⑨应具有此类程序运行的投诉审议程序,并对合理投诉采取纠正措施。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限量,以禁止或限制未获批准的产品进入国内市场而运行某系统时,进口成员在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应考虑使用有关国际标准作为市场准入的依据。

(2)如某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规定在生产阶段进行控制,则在其境内进行生产的成员应提供必要帮助,以便于此类控制及控制机构工作。

(3)本协议任何条款不阻碍各成员在各自境内实施合理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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