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渔用药物管理-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法规

渔用药物管理-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法规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规定①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e.凡从事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履行有关的兽药报批手续,并接受各级兽药管理部门的管理和质量监督,违者按照兽药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渔用药物管理-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法规

7.8.2 生物制品命名

①生物制品的命名以明确、简练、科学为基本原则。

②生物制品的名称不采用商品名或代号。

③生物制品的名称一般采用“动物种名+制品种类”的形式。诊断制剂则在制品种类前加诊断方法名称。例如:牛巴氏杆菌灭活疫苗;马传染性贫血活疫苗;猪支原体肺炎微量间接血凝抗原。

特殊的制品命名可参照此方法。病名应为国际公认的,普遍的称呼、译音汉字采用国内公认的习惯写法。

④共患病一般可不列动物种名。例如:气肿疽灭活疫苗;狂犬病灭活疫苗。

⑤由特定细菌、病毒、立克次体、螺旋体、支原体等微生物及寄生虫制成的主动免疫制品,一律称为疫苗,例如:仔猪副伤寒活疫苗;牛瘟活疫苗;牛环形泰勒氏黎浆虫疫苗。

⑥凡将特定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寄生虫毒力致弱再采用异源毒制成的疫苗,称“活疫苗”,用物理化学方法将其灭活后制成的疫苗,称“灭活疫苗”。

⑦同一种类不同毒(菌、虫)(系)制成的疫苗,可在全称后加括号注明毒(菌、虫)株(系)。例如:猪丹毒活疫苗(GC42株)。

⑧由两种以上的病原体制成的一种疫苗,命名采用“动物种名+若干病名+×联疫苗”的形式。例如:猪瘟、猪丹毒、猪肺疫三联活疫苗。

⑨由两种以上血清型制成的一种疫苗,命名采用“动物种名+病名+若干型名+×价疫苗”的形式。例如:口蹄疫O型、A型双价活疫苗。

⑩制品的制造方法、剂型、灭活剂、佐剂一般不标明。但为区别已有的制品,可以标明。

7.9 药物饲料添加剂

农业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41条,2001年发布了《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简称《规范》)。

1)规定

①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②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③凡含有药物的饲料添加剂,均按农业部发布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及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在药品用作添加剂时,药品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将药物制成预混剂,预混剂硬规定载体、稀释剂和分散剂的品种。生产企业应将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按兽药制剂的申报程序,报农业部兽医局审查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后,方准生产。预混剂有效成分的配方必须在标签上注明。规定停药期的,应当在标签或说你明书上说明。

④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的药物,必须符合兽药标准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药物配伍规定。《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规定:

a.凡农业部批准的具有预防动物疾病、促进动物生长作用,可在饲料中长时间添加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收载于附录一),其产品批准文号须用“药添字”。生产含有“附录一”所列品种成分的饲料,必须在产品标签中标明所含兽药成分的名称、含量、适用范围、停药期规定及注意事项等。

b.凡农业部批准的用于防治动物疾病,并规定疗程,仅是通过混饲给药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预混剂或散剂,品种收载于附录),其产品批准文号须用“兽药字”,各畜禽养殖场及养殖户须凭兽医处方购买、使用,所有商品饲料中不得添加“附录二”中所列的兽药成分。

c.除本《规范》收载品种及农业部今后批准允许添加到饲料中使用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外,任何其他兽药产品一律不得添加到饲料中使用。

d.兽用原料药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制成预混剂后方可添加到饲料中。

e.凡从事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履行有关的兽药报批手续,并接受各级兽药管理部门的管理和质量监督,违者按照兽药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2)基本要求

①凡含有药物的饲料添加剂,均按农业部布的药物饲料添加剂规范品种及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②在药品用作添加剂时,原料药品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将药物制成预混剂,预混剂应规定载体,稀释剂和分散剂的品种。生产企业应将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按兽药制剂的申报程序,报农业部兽医局审查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后,方准生产。预混剂有效成分的配方必须在标签上注明。规定停药期的,应当在标签或说明书上说明。

③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的药物,必须符合兽药标准的规定,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药物配伍规定。(www.daowen.com)

3)对《规范》的补充规定

①根据需要,养殖场(户)可凭兽医处方将“168号公告”附录2的产品及今后我部批准的同类产品,预混后添加到特定的饲料中使用,或委托具有生产和质量控制能力并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认定的饲料厂代加工生产为含药饲料,但须遵守以下规定:

a.动物养殖场(户)须与饲料厂签订代加工生产合同一式四份,合同须注明兽药名称、含量、加工数量、双方通信地址和电话等,合同双方及省兽药和饲料管理部门须各执一份合同文本。

b.饲料厂必须按照合同内容代加工生产含药饲料,并做好生产记录,接受饲料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含药饲料外包装上必须标明兽药有效成分、含量、饲料厂名。

c.动物养殖场(户)应建立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按照法走兽药质量标准使用所加工的含药饲料,并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d.代加工生产的含药饲料仅限动物养殖场(户)自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或倒买倒卖,违者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②为从养殖生产环节控制动物性产品中兽药残留,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168号公告”,切实加强饲料药物添加剂质量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委托加工含药饲料生产、使用活动的监管工作,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部门间的沟通,并依法严厉查处。

案例7.10

“对一起私制药物饲料添加剂销售案的处罚”案例的商榷

《某牧业通讯》2001年第6期刊登的“对一起私自配制药物饲料添加剂销售案的处罚”的案件,其中有些问题值得商榷,谈出来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违法事实认定不够清楚。

1.是取得了《兽药生产许可证》,无批准文号,私自配制药物饲料添加剂,还是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私自配制药物饲料添加剂?从文中交代分析,应属于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私自配制药物饲料添加剂。

2.使用硫酸铜、硫酸镁、磷酸氢钙等非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违法事实也应予以认定。

二、适用法规、规章有误。

1.《兽药违法案件处理办法》农业部早已宣布废止执行,包括兽药在内的农业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理程序,应执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该案当事人为公民,处罚额超过50元以上,应适用一般程序,不适用当场处罚的简易程序。

3.处理程序不符合规定。应先下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拥有的权利,3日后作出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4.没收的剩余硫酸铜、硫酸镁、磷酸氢钙不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管理范围,根据农业部公告第105号规定,应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另案处理。

5.罚款额也有出入。该案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7.10 蚕药管理

7.10.1 蚕药属性

蚕药是指专门用于养蚕业方面为确保蚕桑机体健康的药物。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规定,蚕药药事工作由原丝绸公司移交农牧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即蚕药的生产、经营、进出许可证,新蚕药证书、产品批准立号等,由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兽药统一审批核发,并行使蚕药质量监督管理权。

7.10.2 蚕药种类用途

1)蚕药种类

按蚕药品种按用途来分,可分为四大类,即消毒剂、抗生素类药剂、抗寄生虫类药剂以及生长调节剂等。

目前我国主要蚕药品种有31个,其中消毒药剂(包括蚕室蚕具消毒剂、蚕体蚕座消毒剂和烟熏剂)15个,抗生素类药剂9个,激素类(包括登蔟剂)3个,抗寄生虫药剂4个。

从品种数量上来看,主要为消毒药剂和抗生素类药剂,消毒药剂以含氯制剂和甲醛制剂为主,主要用于蚕室蚕具、蚕体蚕座消毒,部分药剂可用于桑叶和卵面消毒。抗生素药剂以氟喹诺酮类药物和大环内酯类药物为主,主要用于防治由革兰氏阳性杆菌感染引起的败血病,对革兰氏阴性菌如黏质沙雷氏菌感染引起的灵菌败血病只有盐酸环丙沙星等少数药物有一定的防效;氟苯尼考作为氯霉素的替代品对家蚕黑胸败血病有较好的防效。有些抗生素对病毒的增殖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但不能完全杀灭蚕体内的病毒,达不到治疗的目的。蝇蛆病药防治仍以灭蚕蝇为主。

2)品种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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