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制定了《绿色食品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绿色食品兽药使用准则》《绿色食品动物卫生准则》,农业部审定通过,2001年9月27日发布,2001年11月1日实施。只有符合这三项准则的绿色畜禽产品生产的企业才能被认定为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并允许使用中国绿色食品专用标志。
6.10.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产绿色食品允许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准则以及禁止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类。本标准适用于A级绿色食品的生产、管理和认定。
6.10.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文。饲料工业通用术语(GB/T 10647)、饲料标签(GB 10648)、饲料卫生标准(GB 13078)、高产奶牛饲养管理规范(NY/T 14)、鸡的饲养标准(NY/T 33)、奶牛饲养标准(NY/T 34)、瘦肉型猪饲养标准(NY/T 65)、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NY/T 39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6.10.3 术语和定义
GB/T 10647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①绿色食品是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按照特定生产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②A级绿色食品指生产地的环境质量符合NY/T 391的要求,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使用准则和生产操作规程要求,限量使用限定的化学合成生产资料,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A级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
③饲料是指能提供饲养动物所需养分,保证健康,促进生产和生长在合理使用下不发生有害作用的可饲物质。
④饲料添加剂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性饲料添加剂。
⑤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是经专门机构认定,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要求,并正式推荐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6.10.4 使用准则
绿色畜产品的生产首先以改善饲养环境、善待动物、加强饲养管理为主,按照饲养标准配制配合饲料,做到营养全面,各营养素间相互平衡。所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必须符合《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标准》、各种饲料原料标准、饲料产品标准和饲料添加剂标准的有关规定。所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来自于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并且具有企业、行业或国家标准,产品批准文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及配套的质量检验手段。同时还应遵守以下准则:
(1)生产A级绿色食品的饲料使用准则
①优先使用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的饲料类产品。
②至少90%的饲料来源于已认定的绿色食品产品及其副产品,其他饲料原料可以是达到绿色食品标准的产品。
③禁止使用转基因方法生产的饲料原料。
④禁止使用以哺乳类动物为原料的动物性饲料产品饲喂反刍动物。
⑤禁止使用工业合成的油脂。
⑥禁止使用畜禽粪便。
(2)绿色食品的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
①优先使用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的饲料添加剂类产品。
②所选饲料添加剂必须是《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和允许进口的饲料添加剂品种,但附录A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除外。(www.daowen.com)
③禁止使用任务药物性饲料添加剂。
④禁止使用激素类、安眠镇静类药品。
⑤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使用量应符合NY/T 14、NY/T 33、NY/T 34、NY/T 65中所规定的营养需要量及营养安全幅度。
(3)生产A级绿色食品禁止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种类品种)规范性要求)
①添加剂、香料:各种人工合成的调味剂和香料。
②着色剂:各种人工合成的着色剂。
③抗氧化剂:乙氧基喹啉、二丁基羟基甲苯(BHT)、丁基羟基茴香醚。
④粘结剂、抗氧化剂:羟甲纤维素钠、聚氯乙烯、山梨酸。
⑤稳定剂:醇酐单油酸酯、聚丙烯酸树脂。
⑥防腐剂:苯甲酸、苯甲酸钠。
⑦非蛋白氮类:尿素、硫酸铵、液氮、磷酸氢二铵、磷酸二氢铵、缩二脲、异丁叉二脲、磷酸脲、羟甲基脲(反刍动物除外)。
6.10.5 法律责任
①违反饲料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②违反饲料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③包装材料、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④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⑤违反饲料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⑥违反饲料条例规定,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农业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农业部吊销生产许可证。
⑧经营未经农业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⑨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部或者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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