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条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②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③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2)进货要求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①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②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③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6.7.2 饲料使用管理
①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②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③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
6.7.3 饲料安全管理
①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例第28条】。
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③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④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⑤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⑥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6.7.4 饲料监督管理
1)管理机关
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③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a.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b.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c.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d.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2)饲料检验机构
(1)国家级饲料质量检验中心(www.daowen.com)
国家级饲料质量检验中心由国务院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承担全国饲料质量检验任务。
(2)省级饲料质量检验站
省级饲产质量检验站(所)由省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饲料质量检验任务。
(3)地级饲料质量检所
地市级饲料质量检验所(站)由省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饲料质量检验任务。
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国家级饲料质量检验中心或省级饲料质量站承担。饲料统检和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和组织。对同一单位的同一产品6个月内不得重复检验,除委托检验外,统检和日常检验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
饲料行政执法人员、检验人员在执行监督、检验工作中,须持国家统一制定的行政执法证。
3)假劣饲料及假劣饲料添加剂管理
(1)假饲料及假饲料添加剂
根据饲料管理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假:
a.为谋取非法利润、故意掺入杂质的。
b.冒用他人商标、标签、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包装物的。
c.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严重不符的,即常规指标三项不合格或卫生指标两项不合格的。
d.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饲料标签标准等管理法规相关规定的。
(2)劣饲料及劣饲料添加剂
根据饲料管理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劣:
a.失效的。
b.霉坏变质的。
c.超过保质期的或保存期的。
d.不符合饲料强制标准,但不属于假饲料和假饲料添加剂的不合格产品。
4)饲料广告的管理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科学真实,广告宣传的内容符合广告法、广告审查办法、广告审查标准和饲料管理法规等有关规定,须经在宣传辖区内饲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宣传、广告:
①没有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
②有产品合格证的产品。
③不合格的产品。
④受到处罚企业三个月内生产的产品。
⑤其他属假劣性质的产品。
案例6.6
某市加大对饲料生产经营企业检查监督力度
2012年11月2日,为加强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饲料质量安全,规范饲料生产、经营、养殖行为,市饲料办对全市各旗县区饲料办及其辖区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和规模养殖场(户)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工作监督和安全检查。检查组一行:
1.对全市饲料办的饲料常规抽检和专项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进行了监督检查,并检查其监管培训、应急建设及年度备案等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2.检查组还深入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养殖场(户)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饲料生产企业的相关证件执照,饲料生产安全,原料及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生产购销记录,检化验等项内容。
3.对饲料经营企业和规模养殖场(户)进行相关证件执照及其饲料购销记录的检查。
通过检查,对提高饲料和养殖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健康取得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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