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杨某宠物医院案件兽医执业违法乡村兽医登记制度

杨某宠物医院案件兽医执业违法乡村兽医登记制度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⑧教唆、帮助或参与他人实施违法的兽医执业活动的。2007年8月21日,杨某一纸诉状将宠物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218391.22元。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④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杨某宠物医院案件兽医执业违法乡村兽医登记制度

执业兽医在从业活动中,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

执业兽医不得接受医疗设备、器械、药品等生产、经营者的回扣、提成或其他不当得利

2)不道德行为

①随意贬低兽医职业和兽医行业的。

②故意贬低同行或通过诋毁他人等方式招揽业务的。

③未取得专家称号,对外称“专家”谋取利益的。

④通过给其他兽医介绍患病动物,收取回扣或提成的。

⑤冒充其他执业兽医从业获利的。

⑥擅自篡改或删除处方、病历及相关诊疗数据,伪造诊断结果、违规出具证明文件或在诊疗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⑦未经动物主人同意,将动物诊疗的相关信息或资料用于商业用途的。

⑧教唆、帮助或参与他人实施违法的兽医执业活动的。

⑨随意夸大动物病情或夸大治疗效果的。

⑩执业兽医在人才流动过程中损害原工作单位权益的。

案例2.12

宠物狗产仔引医疗官司21万元狗价鉴定成难题

1.一黑松狮犬,剖腹产仔后感染母犬和2只幼犬死亡,剩一小犬成为孤儿,狗主人将宠物医院告上法庭,索赔21万余元。

2.冠军名犬产仔丧命。2006年8月,小松狮犬在昆明首届世界名犬赛上夺得幼犬组冠军,杨某2006年9月8日花75000元买回,2007年年初,犬怀孕了,B超检查怀4只,4月19日夜里,分娩一只犬后,第二只难产,随即带犬到B超检查的宠物医院。院方“狗难产危急,如不手术犬必死”,得知手术风险后,主人要求院方做剖腹产手术,签字,手术取出1只死犬,2只活犬,母犬得救,主人带犬回家,产后8天母犬伤口流脓,高烧,救治至5月2日母犬死亡。

3.狗价无法鉴定。2007年8月21日,杨某一纸诉状将宠物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218391.22元。双方申请法院对狗的价值进行鉴定,法院鉴定中心对犬无相关鉴定标准参照,作退鉴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狗价格评估再次成为争议焦点。

2.4 乡村兽医管理

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发布《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4.1 概述

①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③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2.4.2 主管机关

①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2.4.3 管理规定

①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a.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b.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c.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d.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③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b.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

c.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④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a.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

b.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续展。

⑤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⑥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⑦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2.4.4 要求

①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③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

④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

⑤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⑥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⑦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2.4.5 处罚

①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a.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b.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a.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b.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2年的。

③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5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

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发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5.1 概述

①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③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2.5.2 诊疗许可1)许可制度

①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5条】:

a.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b.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c.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d.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e.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f.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g.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③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6条】:

a.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b.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2)申办审批

①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a.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b.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c.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d.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e.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f.设施设备清单。

g.管理制度文本。

h.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③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察。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④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许可证管理

①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②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③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④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⑤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⑥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⑦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案例2.13

养鸡户借来动物诊疗许可证行医

一农户养鸡多年,规模从最初的几百只发展到常年存栏2万只商品蛋鸡,因此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技术经验,在周围养殖户中享有较高声誉。近年感觉当地养鸡赚钱越来越难,风险也越来越大,考虑到自身优势及实情,遂将养殖规模压缩后把主要精力转向经营鸡药,诊治鸡病方面,虽因种种原因未办理任何证件,但生意较好。为了维持良好局面,该农户从邻村某兽医处借来动物诊疗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张贴于其经营场所,并承诺向该兽医支付一定费用以对外宣称是与该兽医合营;同时他还为其客户联系商贩收购病死鸡,以减低损失;凡此种种无偿服务,使其生意一直很好。请问该农户涉嫌违反了哪些行政管理制度?并说明理由。

2.5.3 诊疗活动管理

1)义务

①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③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④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⑤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⑥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⑦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⑧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⑨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⑩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25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2)监督管理

①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2.5.4 违法处罚

①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a.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b.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③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④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⑤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a.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b.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c.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d.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⑥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⑦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⑨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5 诊疗机构相关规定

①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②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案例2.14

某农业大学动物医院被诉非法行医

犬吃海棠果出现气喘、干呕、窒息而死亡,犬主以某农业大学动物医院非法行医、诊疗过错为由,起诉该农业大学赔偿财产损失170650元。海淀法院一审判令该农业大学承担管理责任,向犬主退还医疗费并赔偿财产损失1.5万元。

犬主诉称,2011年10月20日,犬吃海棠果后气喘、干呕,到该农业大学动物医院就诊,X光检查,犬气管内有一海棠果大小异物,随后吐出,再次拍片气管内未见异物,其他部位正常。该动物医院由此推断犬气管内异物已吐出,同意犬主将犬自行带回,犬在家中再次出现干呕、呼吸困难等症状,2011年10月21日死亡。犬主认为,该医院没有对犬做进一步诊断,没有将犬留院观察,是导致犬死亡的原因,同时,医院无营业执照从事诊疗活动,属违法。

院方辩称,医院有诊疗许可证,医师有合法执业资格证,可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该医院是事业单位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需也无法进行工商登记。医院诊疗行为合法,诊疗过程并没有过错,就诊期间,医师严格按治疗规程诊疗,犬治愈并由主人带回,犬再次发病死亡与诊疗不存在因果关系,犬主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充分证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犬是因气管内海棠果引起窒息死亡。依据鉴定报告和相关证据,该犬在诊疗过程中检测出的海棠果已取出,离院时气管内已无异物,考虑到结束诊疗后气管内再次出现海棠果的原因具有多样性,无法确定犬气管内再次出现海棠果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关于该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并致该犬死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就医院是否非法行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1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该医院无营业执照即对外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确有违法,其诊疗活动确实欠缺相应法律前提,故法院判令该农业大学作为该动物医院的上级单位对此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返还医疗费用并赔偿财产损失1.5万元。

2.6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

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6年2月27日,农业部发布《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自发布之日实施。

2.6.1 概述

1)立法目的

①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动物防疫法》,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②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或指陆生、水生动物突然发生重大疫病,且迅速传播,导致动物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可能对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疫情。

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④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疫病是指疯牛病、非洲猪瘟、非洲马瘟等,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发现,在我国尚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我国已消灭的动物疫病是牛瘟、牛肺疫等,在我国曾发生过,但已扑灭净化的动物疫病。

⑤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⑥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畜牧业生产严重损失和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2)主管机关

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国内重大动物疫情。

③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⑤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3)工作原则

①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实行分级管理。

②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人民政府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体系、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提高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能力;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

③预防为主,群防群控。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并根据需要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情况要及时分析、预警,做到疫情早发现、快行动、严处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2.6.2 应急准备组织体系职责

1)应急准备

(1)应急预案制定

①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订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订实施方案。

(2)预案内容

预案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事项:

①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②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③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④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⑤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3)应急准备

①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2)应急组织体系职责

(1)应急指挥机构

①农业部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③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全国和地方应急指挥部。

(2)日常管理机构

农业部负责全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的协调、管理工作。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3)专家委员会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委员会。市(地)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专家委员会。

(4)应急处理机构

①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其主要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报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开展现场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测,加强疫病监测,对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等措施的实施进行指导、落实和监督。

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加强对出入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疫情报告、消毒处理、流行病学调查和宣传教育等。

2.6.3 监测预警报告公布

1)疫情监测

国家建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农业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①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②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③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④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⑥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2)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分析其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4个预警级别。

3)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1)报告内容

①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②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是否有人员感染、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③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④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⑤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2)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①责任报告单位

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b.各动物疫病国家参考实验室和相关科研院校。

c.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d.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e.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f.有关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等相关单位。

②责任报告人

a.执行职务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兽医人员。

b.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的兽医。

c.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人员。

③报告形式

a.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疫情。

b.其他责任报告单位和个人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报告。

④报告时限和程序

发现可疑动物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诊断,必要时可请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协助进行诊断,认定为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疫情逐级报至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报告。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1小时内报省级人民政府。特别重大、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级人民政府、农业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认定为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确诊,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能确诊的,送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确诊结果应立即报农业部,并抄送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4)疫情公布

①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②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③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④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⑤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⑥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2.6.4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处理终止

1)分级管理

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③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④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2)应急响应原则

①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

②要遵循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

③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对势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疫情,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疫情,应相应降低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⑤未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3)应对措施

(1)对疫点的措施

①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②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③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2)对疫区的措施

①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②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③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④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⑤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3)对受威胁区的措施

①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②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4)相关规定

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②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④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⑤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⑦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⑧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⑨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⑩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5)应急响应

(1)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Ⅰ级)的应急响应

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a.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b.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c.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

d.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或相关动物,临时征用房屋、场所、交通工具;封闭被动物疫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紧急措施。

e.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依法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疫区、出入境的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消毒。

f.按国家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g.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

h.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必要时,可请求中央予以支持,保证应急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a.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b.组织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委员会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级别。

c.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用药。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e.对新发现的动物疫病,及时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

f.有针对性地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教,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g.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③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a.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b.组织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www.daowen.com)

c.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

d.承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技术培训。

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a.境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会同有关部门停止从疫区国家或地区输入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加强对来自疫区运输工具的检疫和防疫消毒;参与打击非法走私入境动物或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

b.境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加强出口货物的查验,会同有关部门停止疫区和受威胁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暂停使用位于疫区内的依法设立的出入境相关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

c.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时,应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2)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①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向农业部报告疫情。

③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④农业部加强对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急处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工作的督导,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疫情应急处置;并及时向有关省份通报情况。

(3)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①市(地)级人民政府。市(地)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综合应急措施。

②市(地)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较大突发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③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疫情发生地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对地方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向本省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4)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5)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工作。

(6)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要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针对不同的重大动物疫病,特别是一些重大人畜共患病,应急处理人员还应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

6)应急终止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

①疫区内所有的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至少一个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②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由农业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

③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④较大突发动物疫情由市(地)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⑤一般突发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按程序报批宣布,并向上一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2.6.5 善后处理

(1)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2)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3)责任

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4)灾害补偿

按照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

(5)抚恤和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6)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

(7)社会救助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国务院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2.6.6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保障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包括:

①通信与信息保障。

②应急资源与装备保障。

a.应急队伍保障。

b.交通运输保障。

c.医疗卫生保障。

d.治安保障。

e.物资保障。

f.经费保障。

③技术储备与保障。

④实训和演习。

⑤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等。

案例2.15

某县畜牧兽医局快速反应彰显应急处理能力

2012年12月28日下午16时20分,某县畜牧兽医局接到该县某镇畜牧兽医站罗某电话报告,说该镇某村一桥下发现有多头被抛尸的死猪。县畜牧兽医局获悉后立即启动紧急响应机制,迅速成立由局长孙某、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李某等5人组成的工作专班,在30分钟后,于16时50分到达现场调查处理。

现场确认,遗弃死猪数量为12头,体重5~15kg,死亡时间约1周。现场处理:封锁、消毒、生石灰覆盖。经走访调查,方圆1.5km2范围内猪场有4家和53家农户,近期均未发生各种疫情,也没有发生死猪和丢弃死猪现象,初步排除死猪来源于本地的可能。经罗某回忆,约10天前有一白色小霸王车,共装有60余头白色仔猪经过该站,前往桂花方向。初步分析,由于气候寒冷,仔猪由于御寒能力弱运输过程中应激死亡,被车主遗弃于此。

根据死因不明动物无害化处理规定,该县畜牧兽医局连夜对尸体进行了深埋消毒处理,并对现场和方圆1.5km2内养殖场和散户进行了消毒处理。并于12月29日下午向县政府递交了处理报告。

2.6.7 法律责任

①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b.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c.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d.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e.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f.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⑦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16

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生1起家禽禽流感疫情

2012年9月11日,某省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部分养殖户饲养的肉鸭出现疑似禽流感症状,发病鸭14050只,死亡6300只。2012年9月18日,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为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疫情发生后,当地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防治技术规范要求,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切实做好疫情处置各项工作,严密封锁疫区,加强消毒灭源和监测排查,对67500只家禽全部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2.7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发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7.1 总则

1)主管部门

①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③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管理原则

①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③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2.7.2 分类管理

1)病原微生物及其种类

①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4类。

a.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b.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c.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d.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③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④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b.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c.具有有效地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2)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①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③【第11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b.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c.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④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⑤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11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⑦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⑧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⑨【第17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2.7.3 实验室设立管理

1)管理原则

①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b.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c.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d.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e.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③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2)条件资格

①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b.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c.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d.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⑤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3)管理要求

①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③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④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⑤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⑦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⑧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⑨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⑩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订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

2.7.4 实验室感染控制

1)实验室单位职责

①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②【第43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③【第44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④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17条【二、(二)、9】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2)医务人员职责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46条【四、(一)、4】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3)职能部门职责

①【第46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a.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b.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c.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d.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e.进行现场消毒。

f.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g.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2.7.5 监督管理

1)主管部门

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a.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b.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c.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d.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监督管理部门

①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3)监督措施

①行政相对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权实施监督。

②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实施监督管理。

2.7.6 法律责任

①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a.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b.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c.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d.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e.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f.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g.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h.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④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b.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c.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d.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e.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⑦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⑧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⑨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⑩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保藏运输包装管理

2005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0年11月25日,农业部发布《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11月4日修订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8.1 保藏管理概述

1)术语

①菌(毒)种是指具有保藏价值的动物细菌、真菌、放线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氏体、螺旋体、病毒等微生物。

②样本是指人工采集的、经鉴定具有保藏价值的含有动物病原微生物的体液、组织、排泄物、分泌物、污染物等物质。

③保藏机构是指承担菌(毒)种和样本保藏任务,并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活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

2)管理规定

①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②国家对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

③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的规定执行。

2.8.2 保藏机构

1)机构分类

①保藏机构分为国家级保藏中心和省级保藏中心。保藏机构由农业部指定。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由农业部核定。

②保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符合国家关于保藏机构设立的整体布局和实际需要。

b.有满足菌(毒)种和样本保藏需要的设施设备;保藏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并依法取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c.有满足保藏工作要求的工作人员。

d.有完善的菌(毒)种和样本保管制度、安全保卫制度。

e.有满足保藏活动需要的经费。

2)机构职责

①负责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筛选、分析、鉴定和保藏。

②开展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与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研究。

③建立菌(毒)种和样本数据库。

④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2.8.3 菌毒种和样本收集

①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保藏机构可以向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需要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

②保藏机构应当向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接收证明。

③保藏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数量报农业部。

2.8.4 菌毒种和样本保藏供应

①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②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③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④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和实验室人员感染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⑤实验室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向保藏机构提出申请。

⑥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a.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

b.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

c.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⑦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

⑧保藏机构应当对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⑨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

2.8.5 菌毒种和样本销毁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提出销毁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建议:

a.国家规定应当销毁的。

b.有证据表明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者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c.无继续保藏价值的。

②保藏机构销毁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销毁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在实施销毁30日前书面告知原提供者。

③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制定销毁方案,注明销毁的原因、品种、数量,以及销毁方式方法、时间、地点、实施人和监督人等。

④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时,应当使用可靠的销毁设施和销毁方法,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灭活效果验证和风险评估。

⑤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做好销毁记录,经销毁实施人、监督人签字后存档,并将销毁情况报农业部。

⑥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2.8.6 菌毒种和样本对外交流

①国家对菌(毒)种和样本对外交流实行认定审批制度。

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③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引进单位应当在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

④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还应当按照《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2.8.7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

1)内包装

①必须是不透水、防泄漏的主容器,保证完全密封。

②必须是结实、不透水和防泄漏的辅助包装。

③必须在主容器和辅助包装之间填充吸附材料。吸附材料必须充足,能够吸收所有的内装物。多个主容器装入一个辅助包装时,必须将它们分别包装。

④主容器的表面贴上标签,表明菌(毒)种或样本类别、编号、名称、数量等信息。

⑤相关文件,例如菌(毒)种或样本数量表格、危险性声明、信件、菌(毒)种或样本鉴定资料、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信息等应当放入一个防水的袋中,并贴在辅助包装的外面。

2)外包装

①外包装的强度应当充分满足对于其容器、质量及预期使用方式的要求。

②外包装应当印上生物危险标识并标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非专业人员严禁拆开!”的警告语。

3)样本包装要求

①冻干样本。主容器必须是火焰封口的玻璃安瓿或者是用金属封口的胶塞玻璃瓶。

②液体或者固体样本

a.在环境温度或者较高温度下运输的样本:只能用玻璃、金属或者塑料容器作为主容器,向容器中罐装液体时须保留足够的剩余空间,同时采用可靠的防漏封口,如热封、带缘的塞子或者金属卷边封口。如果使用旋盖,必须用胶带加固。

b.在制冷或者冷冻条件下运输的样本:冰、干冰或者其他冷冻剂必须放在辅助包装周围,或者按照规定放在由一个或者多个完整包装件组成的合成包装件中。内部要有支撑物,当冰或者干冰消耗掉以后,仍可以把辅助包装固定在原位置上。如果使用冰,包装必须不透水;如果使用干冰,外包装必须能排出二氧化碳气体;如果使用冷冻剂,主容器和辅助包装必须保持良好的性能,在冷冻剂消耗完以后,应仍能承受运输中的温度和压力。

4)民用航空运输特殊要求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的,应当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和国际民航组织文件Doc9284《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中的有关包装要求。

2.8.8 罚则

①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③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④保藏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藏机构资格。

案例2.17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运输审批(2011年)

续表

本章小结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是畜牧兽医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依法制定兽医畜牧行政法,通过组织、计划、指挥、协调、控制等方式,建立健全兽医畜牧行政管理秩序的活动。

畜牧兽医行政常用免疫证明管理、技术监测、动物疫病监测扑灭、行政许可、执业兽医、动物诊疗机构、证章标志管理几种制度。涉及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执业兽医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动物疫病不仅危害动物,而且危害人类,其控制程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全世界行政首脑均十分重视。我国兽医主管机关将动物疫病分成一、二、三类,世界兽医卫生组织早先将动物疫病分为A、B类。我们应记住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烈性动物传染病,即17种一类动物疫病。

明确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官方兽医与执业兽医的职责义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人员行为应合法。掌握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知道一旦发现动物传染病或疑似动物传染病者该怎么办,执业兽医、动物诊疗机构等应主动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作为执业兽医应怎么办?

复习思考题

1.怎样才能办起一个动物诊疗机构?

2.一类动物疫病有哪些?

3.疫情报告的关键内容有哪些?

4.隔离分为几类?封锁适用于哪些情况?

5.《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兽医禁止性行为有哪些?

6.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疫病有哪些?我国已消灭的动物疫病又有哪些?

7.解释:责任报告人、必报传染病、隔离、封锁、行政许可、证、章、标志、官方兽医、重大动物疫情。

实 训

深入各级兽医畜牧主管机关,到畜禽养殖场,动物医院实习、了解情况并写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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