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35年(1946年)8月甘肃省政府训令,遵照内政部“查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自公布施行以来,迄已数载,各省市县政府依照规定督促各未成立或具虚名者亦不少,兹以战事结束,复原开始各种民刑事如土地、债务、婚姻等纠纷必须多,为减少诉讼案件,以期节省人力、物力起见,亟应督促成立,各县市政府属各区乡镇公所依法成立调解委员会,切实办理民刑事调解事项,并应于事前鼓励区乡镇内具有法律知识之公正人员应选调解委员会”之令,遵照规定成立湟惠渠特种乡公所调解委员会。
附: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
第一条 乡镇公所调解委员会之组织以本规程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受乡镇公所之监督办理民刑事调解事项。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办理的民事调解事项应受下列限制:
一、已经法院受理之民事案件经调解后,须依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
二、依民事诉讼法正在法院调解的事项后得同时另外调解。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得办理的刑事调解的事项以下列刑法各条之罪为限: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条之妨害风化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及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一条及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伤害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百零六条之妨害自由罪;
五、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
六、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妨害秘密罪;
七、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之盗窃罪;
八、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侵占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诈欺背信罪;
十、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及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毁弃损坏罪。
前项调解成立及告诉人应向法院撤回其告诉。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于调解成立后,应本两方之意旨书立调解字据以资证明。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项应以两造在同一乡镇为原则,但两造不在同一乡镇之事项,除两造合意得由任一乡镇的调解委员会调解外,民事得由被告所在地,刑事得由犯罪地的调解委员会调解之。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设调解委员5人至9人,由乡镇民代表会选举,乡镇内具有法律知识之公正人员充之。(www.daowen.com)
前项调解委员在乡镇民代表会未成立之前由乡镇务会议推举之。
第八条 乡镇长及副乡镇长不得被选为调解委员。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置主席1人,由调解委员推举之主席,因故于开会不能出席时得委托其他调解委员代理之。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成立之日应由乡镇公所将组织情形、调解委员姓名、主席姓名及其学历与家庭状况、财产状况分别报请县政府及该管法院备案。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任期为1年,连选将连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得以书面或以言词陈述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事由概要并附送该事项之关系文件,由乡镇公所移送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其以言词申请调解者应由乡镇公所做成记录移送调解委员会办理。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接收申请后应决定开会调解日期,经由乡镇公所通知当事人亲自到场。
前项开会调解日期应自按申请之日起,民事不得逾十日,刑事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之项当事人自请延期者得再延长十日。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须有调解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调解委员对于调解事项之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属时应即回避。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成立之事项应叙列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及事由概要,并调解成立年、月、日送由乡镇公所呈报县政府及该管法院备案至不能调解事项并须加叙不能调解之原因分报备案。
第十六条 刑事调解事项须验伤及查勘者,得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辅佐人报请该管乡镇公所勘验开单存查其不愿勘验者停。
第十七条 办理调解事项除勘验费应由当事人核实开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费用或收受报酬。
第十八条 办理调解事项除对民事当事人及刑事被害人得评定赔偿外,不得为财产上或身体上之处罚。
第十九条 民事调解事项须得当事人之同意,刑事调解事项须得被害人之同意,始能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不得由强迫调解及阻止告诉人各行为。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违反本规程之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者,除送请该管法院惩处外,得由乡镇公所呈请县政府核准先行停止其职务并提经乡镇民代表会或乡镇务会会议罢免之。
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主席及委员概属无给职。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得调用乡镇公所所属人员处理各项事务其必要费用由乡镇公所担负之。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陈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于市区有同类调解委员会者准用之。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日施。
民国35年(1946年)11月,根据甘肃省政府令,乡镇调解委员会印信规定及调解委员会如何任用,乡镇调解委员会印信及刊发手续可比照乡镇财产保管委员会或造产委员会图记刊发;乡镇调解委员依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第七条规定,有乡镇民代表会选举,其报请备案程序应依同规程第十条办理,毋庸再加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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