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契约精神:法治思维的特点

契约精神:法治思维的特点

时间:2023-10-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假设的就是独立的个体,依据各自的意愿以及判断,达成共同的协议,把社会组织成一个政治共同体。总之,契约奠定了现代社会中人们社会交往的基石,是现代社会占主导的人际关系模式,它实际上是一种灌注于现代社会整个运转过程中的精神。推而广之,在一般的社会生活中,契约精神也是不能泯灭的。我们从法律至上、权利为本、程序公正及契约精神等四个角度简单叙述法治思维的特点。

契约精神:法治思维的特点

英国近代法学家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有句脍炙人口的话:“所有进步社会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2]其意是,社会的进步,体现在人身依附关系逐步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契约关系;用梅因自己的话来说明,就是:“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为‘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上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13]总之,社会越是文明,个人的自主权越是受到尊重和保护,社会秩序有个人彼此的“自由合意”,即自由约定而产生、建构。

身份是与等级联系在一起的,用地位的高低贵贱把人分等、分级,事实上造成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人身依附,乃至造成所有人对特定的体制的依附,从而不具备人格的独立性。如中国传统社会里,就有君与臣、官与民、父与子、夫与妻等不同身份等级。就君臣来说,有君尊臣卑一说。到了明清以后,君臣的差距简直判若云泥,有种种仪式来强化这种身份差别。就官与民来说,官是高高在上,威风八面,民则如蚁如草。就父与子而言,越到后来,父对子支配权越大,而子对父则须尽单向的孝道,甚至还有“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的观念。身份制在女性身上有更集中的表现。过去对女性有所谓“三从”的道德要求,即未嫁从父,已嫁从夫,夫死从子。三种“从”,实际上是否决了女性对她自己的生命拥有自决的权利,她不过是父亲、丈夫以及儿子的依附品。

在身份等级制下,显然并非人人都有资格自作主宰,自己能做自己的主。我们经常看到的,传统社会中平民要去衙门打官司,往往会来上一句:请青天大老爷为草民做主。在民众的意识中,官员不是站在客观的立场上根据事情的是非曲直来做出公正的裁决,而是像父母一样衡情度理考虑,为子民做出恰当的安排。官员的审判,固然必须依律,但很多时候考虑的是伦理原则。如明代的模范官吏海瑞,他自道判案原则:在案件可疑的情况下,“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海瑞所要依据和维护的,还是基于身份差别的人伦。

社会的进步,反映在人从种种身份的桎梏中挣脱出来,而走向日益平等的境地。换言之,平等逐渐发展成社会的共识,发展成不言而喻的自明的道理。平等,首先是人格的平等。人格平等,个人也就独立。独立起来的个人,在广泛的社会交往活动中,就不是依据先定的身份来处理彼此的关系,而只能采取契约的形式,即彼此根据各自的意志来达成彼此合意、认同的协议。所以,契约意味着不同的意志统一起来,凝聚成为一个共同的意志。

就现代社会的日常生活来讲,人与人的基本关系就是个契约关系。个人不再依附某个人、某个组织,而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他可以根据个人的利益、兴趣,自主加入或者退出某个组织。甚至,在这种自主选择的背后在逻辑上还潜藏着一个更先的契约:人们共同认为,每个人可以自由选择加入或者退出某个组织。

法治状态下的法律,其实也是个契约。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假设的就是独立的个体,依据各自的意愿以及判断,达成共同的协议,把社会组织成一个政治共同体。法律,乃是以显性的语言把这个隐性的社会契约明晰表达出来。所以,法律不再是某个利益集团的意志,而是不同利益集团相互博弈的产物。

总之,契约奠定了现代社会中人们社会交往的基石,是现代社会占主导的人际关系模式,它实际上是一种灌注于现代社会整个运转过程中的精神。讲法治思维,讲法治的修养,就必须把契约上升到精神的层面来理解,即契约精神。那么,遵守法律,于个人而言,其意义不应是受制于外在的强力,而是发于内心的自觉,因为法律是他本人的自由意志的产物;守法,实际上是对他自己意志自由的尊重。这方面,如我们前面已提到过的,古希腊苏格拉底是光辉的典范:明明遭受法庭不公平的判决,明明是雅典冤枉了他,有负于他,明明有机会越狱、保全性命,但拒绝一逃了之,决然赴难,所以然者,就因为自尊、自重。中国春秋时代的宋襄公,在与强大的楚国交战时,尽管占据一定的地利和时机的优势,却甘愿放弃,严格恪守军礼——在宽泛的意义上,我们也可把“礼”视为贵族时代的社会契约——“呆板”地作战,结果遭到惨败。宋襄公被后人嘲笑为愚蠢、迂腐,但换一个角度来看,宋襄公单方面地把诚信置于胜负之上,在这点上有古君子自重、自爱的遗风。

推而广之,在一般的社会生活中,契约精神也是不能泯灭的。它要求人们用对话、协商、沟通甚至是博弈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以形成共识,达成约定,并尊重、维护这个作为共同意志的约定;契约的订立和履行,本身就是目的,而不应成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择机待变的权宜之计。

我们从法律至上、权利为本、程序公正及契约精神等四个角度简单叙述法治思维的特点。在今天建设法治社会已然成为一项共识,这就意味着,我们将认同法律是支撑社会运转的根本性力量。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当然不必为人所尽知,事实上也做不到,但是法治应当作为一种思维方式积淀于每个个体的意识中,成为不可缺少的修养。如此,法治才能得以真正建立起来。

【注释】

[1]如历史学家黄仁宇就持这个观点。

[2]易中天《两汉两罗马》,浙江文艺出版社,2014年,第86页。(www.daowen.com)

[3]吕坤《呻吟语》,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269页。

[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2007年,第70页。

[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23页。

[6]谢晖《法哲学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53—257页。

[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54页。

[8]谢晖《法哲学讲演录》,第185页。

[9]转引自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19页。

[10]转引自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第20页。

[11]转引自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第5页。

[12][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第112页。

[1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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