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腐败可以有两种功能,一是对腐败行为的报复,即从经济学的角度,迫使腐败主体对实施的腐败行为支付应当支付的代价;二是遏制腐败意向和腐败行为以达到预防腐败的目的。
对特定的对象,即已经受到惩治的腐败分子,惩治可以预防其继续腐败。
通过惩治,从身体上剥夺其继续腐败的能力。
通过惩治,从思想上降低或削弱其继续腐败的意志。
惩治可以引起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对腐败分子加以警惕和监督,减少其继续腐败的机会。(www.daowen.com)
实际施加的惩治的形式和强度取决于依法认定的惩治对象的腐败程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对于非特定对象,则是以惩治形成的强大威慑力防止其作出腐败的选择。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通过惩治,使具有腐败意向或腐败行为者对惩治产生恐惧而放弃准备实施的或者正在实施的腐败行为,这就是威慑的原理。
惩治、遏制犯罪,是基于“犯罪是人的主观恶性的外化的认识”[4]。遏制腐败也是同样的道理。腐败的生成,一是具有违规违法的主观意向,即用牺牲公众利益为交换,谋取个人收益的腐败动机,是个人的主观恶意。二是存在对权力制衡和监督的缺位或制衡监督不力。这是腐败生成的外部条件。腐败动机和腐败机会相结合,就产生了腐败行为。这种认识奠定了预防腐败的基础:主观认识的善和恶是可逆的,因而对廉洁或腐败是可以理性选择的,甚至在完成初步选择后仍然是可以转换的,由此导出一个认识:腐败动机是可以遏制的,腐败是可以预防的。但是这种转换,只有在具备一定的外部条件下才能实现,腐败也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预防。这个一定的外部条件,可以概括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加强道德教化,提高社会道德标准,形成以廉洁为善、以腐败为恶,以廉洁为荣、以腐败为耻的道德核心。同时强化公职人员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和以良好的社会道德准则自律的政治修养,促进其主观意识从选择恶向选择善的方向转变,主动弃恶从善。二是通过对腐败行为和腐败分子毫不留情地打击,始终保持对腐败者的高压态势,造成其始终对选择腐败可能面临惩罚怀有高度的心理恐惧,迫使其放弃腐败的潜在选择而转向选择廉洁,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教育和惩治二者相互作用,外部的“惩恶”可以促进内部的“弃恶”,外部的“扬善”可以引导内部的“从善”。惩治可以不仅仅是作为实现因果报应的手段,而且可以通过外部威慑而发挥其预防腐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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