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
(1)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②向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③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本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1.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本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2.经济处罚(www.daowen.com)
(1)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命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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