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共有六章四十一条,其要点和基本规范如下所述。
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使中国商检法制度更明确地发挥规范作用,以利于在法治的轨道上加强中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建立、健全商检法治,增强商检活动中的法制观念,保证实现商检立法维护社会共同利益,维护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顺利发展。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体质是由法律确定的,在这个体制中机构的设置或取得认可以及各自的地位和职责都由法律规定。这一体制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二是国家商检部门在各地设立商检机构,管理各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三是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1.商品检验的内容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活动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否满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活动。合格评定程序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否满足国家技术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的程序。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2.确定了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
这里所表述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表述的技术法规、中国标准化法中表述的强制性标准相对应的,即相同的内容不同的表述,所以如此表述,实质上是为了做好衔接。
3.进口商品的检验
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对进口商品的检验与出口商品的检验分别做出规定,因为两者各有一些特殊性。至于共同的规则,都集中在这部法律的总则和监督管理两章中做出规定。
关于进口商品的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有关事项主要做如下规定。
(1)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2)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该商品的检验。
(3)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单证。
(4)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5)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6)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在出口国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4.出口商品的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出口商品也是根据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合法目标的规定进行检验,除在这部法律的总则中所做规定外还有以下几项规定。
(1)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向商检机构报检。
(2)检验机构按规定期限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单证。
(3)属于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收。
(4)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单证的出口商品,应在其规定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重新报检。(www.daowen.com)
(5)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6)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5.监督管理制度
(1)抽查检验 这是指商检法所规定的,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状况。之所以采取这种处置方式,是因为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是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采用由商检机构签发货物通关证明的方式。
(2)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这是指《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为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支持出口商品生产者提高质量,适应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目标而规定由商检机构实施的一项特定的制度,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3)报检代理人的管理、在修改后的商检法中,报检代理人具有了合法的地位,因而对其管理也做出了相应的、制度性的规定,即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4)对经许可的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这方面主要有两项基本规定:一是管理方面的,即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商检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义务;二是监督方面的,即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许可的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5)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这是一种特定的认证,并根据认证的结果做出标示。《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是:商检机构可获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6)验证管理。这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改后所规定的一项管理制度,也包含着监督的内容,它的具体内容是,商检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7)加施商检标志、封识。这是一种监督管理的措施,明确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应当加以区别的是,商检标志或者封识,只是加施的性质,并不是代替进出口商品上的其他标志、封识。法律上对此有明确界定,确定了这种标志或封识的特定作用。
(8)复验、复议、诉讼。这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反映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规范,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复验:这是指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做出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做出复验结论。
②行政复议:这是在复验之后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之后提出的,具体就是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做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③提起诉讼:这是指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做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将申请复议作为法定的前置条件,这样可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6.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行为规范
对于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不但为其规定了行为规范,而且还规定了违反法定的行为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行为规范才是有威力的,执法活动才能遵循法制的轨道。规定的两项内容具体如下所述。
(1)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关于法律责任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法律责任共有六条,其内容在前面都已经述及。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依法追究责任,惩处违法行为,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秩序,规范执法行为,使中国的商检在社会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中发挥更为积极有效的作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