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于2005年10月22日由国务院审议通过并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经过三次审议,于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坚持科学发展观,推进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现实要求;是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保障;是提升我国农产品竞争力,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需要;是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推进农业依法行政的紧迫任务。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共分八章五十六条,主要包括总则、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产地、农产品生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针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要环节和关键点,确立了七项基本制度,建立了从农田到市场的农产品全程监管体系和可追溯制度,是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的制度保障。
1.总则部分
本法所指农产品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3.农产品产地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确定、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的建设、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4.农产品生产(www.daowen.com)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第四章专门对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的制度、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许可与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培训与推广、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农产品生产者自检、农产品行业协会自律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5.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6.监督检查
依法实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是防止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必要措施,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立了比较全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现场检查、事故报告、责任追溯、进口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等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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