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的概念,人们争论了几千年。对于法的概念的认识,实际上就是人类对于支配自身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规律的认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法的观念因为社会关系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我国现在一般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理解法。广义的法指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狭义的法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对于法的本质问题,不同时代的思想家或法学家曾经做过不同的论述。他们或者把法的本质归结为某种精神力量;或者把法视为单纯的规则体系。这些论述均不能科学地揭示法的本质。和以往的一些法学家和思想家不同,马克思主义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科学地揭示了法的真正本质。以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论断为指导,可以把法的本质概括为以下3个方面。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是体现国家政权意志的社会规范,国家政权由统治阶级掌握,因此,法首先要体现统治阶级意志。
2.法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并不是统治阶级的意志都表现为法,只有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才能成为法律。这种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全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否则,将遭受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3.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所表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并非凭空产生的,而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与人类生存有关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等因素。其中,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因素。这是因为:一方面,人们通过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为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使生物的人上升为社会的人;另一方面,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其他一切关系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即使是地理环境、人口等因素,也只有通过生产方式才能对法的本质内容产生作用。
当然,法的内容是由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是从最终意义上讲的,但我们也不应该忽略社会生活条件以外的政治、科技、文化等因素对法产生的影响。
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进行不同的分类。就现代各国的法律分类而言,有属于各国比较普遍共有的分类,如国内法与国际法、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等;有仅适用于部分国家的法律分类,如实行成文宪法制的国家有根本法和普通法之分,实行普通法系的国家有普通法和衡平法、判例法与制定法之分。(www.daowen.com)
1.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造方式和表达方式不同,对法进行的分类。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比较系统的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又称作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的、不具有规范的条文形式的法。它大体分为习惯法、判例法和法理3种。
2.实体法与程序法
这是根据法的内容对法进行的分类。实体法是直接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关系,即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程序法是规定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的法律。
3.根本法与普通法
这是根据法的地位、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对法进行的分类。这种分类仅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在有的国家又称基本法,是规定国家各项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国家根本问题的法。在成文宪法制国家,它通常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这里所说的普通法是指宪法以外的、确认和规定社会关系各个领域问题的法。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基本法。
4.一般法与特别法
这是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对法进行的分类。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或一般事项,在全国适用的法;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的人群或特别事项,在特定区域有效的法。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是相对的。有时,一部法律相对某一法律是特别法,而相对于另一部法律,则是一般法。但是这种划分并不是没有意义,因为,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即特别法颁布以后,一般法的相应规定在特殊地区、特定时间、对特定人群将终止或暂时终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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