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明确规定

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明确规定

时间:2023-10-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海商法》是参照了许多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国情独立制定的。(二)我国海商法的主要内容1.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对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和非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除接受《海商法》调整外,还受《合同法》的调整。

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明确规定

(一)我国海商法的基本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是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海商法》共有十五章二百七十八条,是我国目前调整海商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规范,其中第四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六章为“船舶租用合同”,第十三章为“时效”以及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我国《海商法》是参照了许多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国情独立制定的。《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基本是以《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为基础,也适当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先进内容。

(二)我国海商法的主要内容

1.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

对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和非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海商法》对承运人的最低限度的义务的要求是承运人适航、适货和不得不合理绕航。《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四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这与《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类似。

3.承运人的免责条款

《海商法》免责条款有十二条,与《海牙规则》免责条款十七条基本相同,其中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运输期间因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享受免责,除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由此可见,《海商法》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一样,也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即承运人对航行过失及管船过失免责,对火灾免责。

4.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www.daowen.com)

《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海商法》参照了《汉堡规则》,赔偿限额高于《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规定。

5.对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

《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对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作了规定。《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还对赔偿限制额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对承运人以及受雇人、代理人在管理货物方面的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作了约束,《海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6.托运人的责任

《海商法》接受了《汉堡规则》对托运人、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责任的规定。《海商法》第七十条规定:“托运人、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7.《海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间的关系

《海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合同法》是调整我国港口之间海上货物运输活动的重要法律规范,也是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法律规范。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除接受《海商法》调整外,还受《合同法》的调整。对《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合同法》是普通法,而《海商法》是特别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实践中,如果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问题在《海商法》中有规定的,就应该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才使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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