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汉堡规则》出台背景与主要内容-研究报告

《汉堡规则》出台背景与主要内容-研究报告

时间:2023-10-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汉堡规则》可以说是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反复斗争下,经过各国代表多次磋商,并在某些方面做出妥协后通过的。很明显,《汉堡规则》较《海牙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汉堡规则》延长了上述通知时间,规定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货物索赔通知送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当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时,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十五天内送交通知。

《汉堡规则》出台背景与主要内容-研究报告

(一)制定《汉堡规则》的背景

《汉堡规则》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6年由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草拟,1978年经联合国在汉堡主持召开有71个国家参加的全权代表会议上审议通过。《汉堡规则》可以说是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反复斗争下,经过各国代表多次磋商,并在某些方面做出妥协后通过的。《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全面修改了《海牙规则》,其内容在较大程度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保护了货方的利益,代表了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意愿。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举行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大会讨论通过了《汉堡规则》,并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截至1996年10月,共有成员25个,其中绝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海运大国均未加入该规则,尚缺乏国际普遍接受性,因此目前《汉堡规则》对国际海运业影响不是很大。

(二)《汉堡规则》的主要内容

《汉堡规则》全文共分七章三十四条,在《汉堡规则》的制定中,除保留了《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修改的内容外,还对《海牙规则》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是一个较为完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明显地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使承运和托运双方在承担风险方面趋向均衡。

1.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它一方面规定承运人必须对自己的过失负责;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对航行过失及管船过失的免责条款。而《汉堡规则》确定了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完全删除了《海牙规则》规定的17项免责事项;规定凡是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货损,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承运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否则便推定损失系由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汉堡规则》较《海牙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汉堡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与《海牙规则》的“钩至钩”或“舷至舷”相比,其责任期间扩展到“港到港”。解决了货物从交货到装船和从卸船到收货人提货这两段没有人负责的空间,明显地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3.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相当于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的金额为限,两者之中以其较高者为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汉堡规则》的赔偿不但高于《海牙规则》,也高于《维斯比规则》的规定。比《海牙规则》高4倍,比《维斯比规则》提高25%。

4.对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

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都没有规定,《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则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对此,承运人应对因迟延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第三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货物在第二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满后连续六十天内仍未能交付,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还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5.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汉堡规则》中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当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办理时,承运人仍需按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如果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需负责的话,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托运人既可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可向承运人索赔,并且不因此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www.daowen.com)

6.托运人的责任

《汉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这意味着托运人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但需指出的是托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之处在于承运人的责任中举证由承运人负责,而托运人的责任中,托运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所以也同样需要承运人负举证责任。

7.保函的法律地位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而《汉堡规则》第十七条对保函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该保函在承、托人之间有效,对包括受让人、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但是,如果承运人有意欺诈,对托运人也属无效,而且承运人也不再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8.索赔通知及诉讼时效

关于索赔通知,《海牙规则》要求索赔通知必须由收货人在收到货物之前或收到货物当时提交。如果货物损失不明显,则这种通知限于收货后三日内提交。《汉堡规则》延长了上述通知时间,规定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货物索赔通知送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当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时,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十五天内送交通知。同时还规定,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损失,收货人应在收货后的六十天内提交书面通知。

关于诉讼时效,《汉堡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按照本公约有关运输货物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还可以再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该期限。”可见,《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相比,索赔和诉讼时效期间既作了延长,又体现了其更为灵活的特点。

9.管辖权和仲裁的规定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的规定,只是在提单背面条款上订有由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然对托运人、收货人极为不利。《汉堡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可在下列法院选择其一提起诉讼: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无主要营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所在地;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装货港或卸货港;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其他地点。”

除此之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之后,双方就诉讼地点达成的协议仍有效,协议中规定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

《汉堡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争议双方可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由索赔人决定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如无主要营业所,则为通常住所所在地;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装货港或卸货港。”此外,双方也可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地点。仲裁员或仲裁庭应按该规则的规定来处理争议。

10.规则的适用范围

《汉堡规则》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其一缔约国之内,或备选的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位于某一缔约国内;或者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在某缔约国签发;或者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规定,合同受该规则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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