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规定
(1)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1)法律法规变化;
2)工程变更;
3)项目特征不符;
4)工程量清单缺项;
5)工程量偏差;
6)计日工;
7)物价变化;
8)暂估价;
9)不可抗力;
10)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11)误期赔偿;
12)索赔;
13)现场签证;
14)暂列金额;
15)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2)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现场签证、索赔)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承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应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3)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索赔)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并附相关资料;发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的,应视为发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4)发(承)包人应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承(发)包人。当有疑问时,应向承(发)包人提出协商意见。发(承)包人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之日起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应视为承(发)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已被发(承)包人认可。发(承)包人提出协商意见的,承(发)包人应在收到协商意见后的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发(承)包人。承(发)包人在收到发(承)包人的协商意见后14天内既不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应视为发(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已被承(发)包人认可。
(5)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不同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只要对发承包双方履约不产生实质影响,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处理。
(6)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按照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记录。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而改变其有效性”。
2.法律法规变化
(1)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承包双方都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执行者。因此,在发承包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变化时,国家或省级、行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工程造价调整文件、合同价款应进行相应调整。
(2)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上述第(1)条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
3.工程变更
(1)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该项目单价应按下述“6.工程量偏差”中“(2)”的规定调整。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
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缺价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2)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
1)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措施项目实际发生变化的规定计算。
2)采用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确定单价。
3)按总价(或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但应考虑承包人报价浮动因素,即调整金额按照实际调整金额乘以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计算。
如果承包人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则应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
(3)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4.项目特征不符
(1)项目特征是构成清单项目价值的本质特征,单价的高低与其具有必然联系。因此,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根据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项目被改变为止。
(2)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情况,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上述“3.工程变更”相关内容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
5.工程量清单缺项
(1)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的,应按照上述“3.工程变更”中“(1)”的规定确定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
(2)新增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后,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按照上述“3.工程变更”中“(2)”的规定,在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被发包人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
(3)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措施项目缺项,承包人应将新增措施项目实施方案提交发包人批准后,按照上述“3.工程变更”中“(1)、(2)”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6.工程量偏差
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条件、地质水文、工程变更等变化以及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人专业水平的差异,往往在合同履行期间,应予计算的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工程量偏差过大,对综合成本的分摊带来影响,如突然增加太多,仍按原综合单价计价,则对发包人不公平;而突然减少太多,仍按原综合单价计价,则对承包人不公平。并且,这给有经验的承包人的不平衡报价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为维护合同的公平,对工程量偏差的价款调整作了如下规定:
(1)合同履行期间,当应予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且符合下面(2)、(3)条规定时,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
(2)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本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3)当工程量出现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时,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调减。调整可参考以下公式:
1)当Q1>1.15Q0 时:
2)当Q1<0.85Q0 时:
式中 S——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
Q1——最终完成的工程量;
Q0——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工程量;
P1——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重新调整后的综合单价;
P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采用上述两式的关键是确定新的综合单价,即P1。确定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二是与招标控制价相联系,当工程量偏差项目出现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与发包人招标控制价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偏差超过15%时,工程量偏差项目综合单价的调整可参考以下公式:
当P0<P2×(1一L)×(1—15%)时,该类项目的综合单价P1按照P2×(1-L)×(1—15%)进行调整。
当P0>P2×(1+15%)时,该类项目的综合单价P1按照P2×(1+15%)进行调整。
以上各式中 P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P2——发包人招标控制价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
L——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7.计日工
(1)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承包人应予执行。
(2)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在该项变更的实施过程中,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交下列报表和有关凭证送发包人复核: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名称、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发包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3)任一计日工项目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发包人提交有计日工记录汇总的现场签证报告一式三份。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后的2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发包人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4)任一计日工项目实施结束后,承包人应按照确认的计日工现场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并应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和承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单价计算,提出应付价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类计日工单价的,由发承包双方按上述“3.工程变更”所规定的商定计日工单价计算。
(5)每个支付期期末,承包人应按照“13计价规范”中“合同价款期中支付”中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的签证汇总表,并应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计日工金额,调整合同价款,列入进度款支付。
8.物价变化
(1)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13计价规范”附录A 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
(2)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13计价规范”附录A 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3)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
1)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中的较低者。
(4)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不适用上述第(1)、(2)条规定,应由发包人按照实际变化调整,列入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内。
9.暂估价
(1)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价格,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2)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经发包人确认单价后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3)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照上述“3.工程变更”相应内容的规定确定专业工程价款,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www.daowen.com)
(4)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依法组织招标选择专业分包人,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发包招标,应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但拟定的招标文件、评标工作、评标结果应报送发包人批准。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
2)承包人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发包招标,应由发包人作为招标人,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承包人中标。
3)应以专业工程发包中标价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10.不可抗力
(1)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应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
1)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应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应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2)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11.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1)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所增加的赶工费用。
(2)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用。
(3)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每日历天应补偿额度,此项费用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结算款一并支付。
(4)赶工费用主要包括:①人工费的增加,例如,新增加投入人工的报酬、不经济使用人工的补贴等;②材料费的增加,例如,可能造成不经济使用材料而损耗过大及材料提前交货可能增加的费用、材料运输费的增加等;③机械费的增加,例如,可能增加机械设备投入及不经济的使用机械等。
12.误期赔偿
(1)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加快进度,实现合同工期。
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2)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费,并应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误期赔偿费应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并应在结算款中扣除。
(3)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项(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时,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项(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承包人除根据标准规范、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外,还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按部就班地进行施工作业。因为有些施工流程必须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例如,现浇混凝土必须有一定时间的养护才能进行下一个工序、刷油漆必须等上道工序所刮腻子干燥后方可进行等。所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13.索赔
(1)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索赔是发承包双方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也可向承包人索赔。规定索赔的三要素:一是正当的索赔理由;二是有效的索赔证据;三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
任何索赔事件确立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对正当索赔理由的说明必须具有证据。因为进行索赔主要是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索赔是难以成功的。当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的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并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出。
1)对索赔证据的要求。
①真实性。索赔证据必须是在实施合同过程中确定存在和发生的,必须完全反映实际情况,且能经得住推敲。
②全面性。所提供的证据应能说明事件的全过程。索赔报告中涉及的索赔理由、事件过程、影响、索赔数额等都应有相应证据,不能零乱和支离破碎。
③关联性。索赔的证据应当能够互相说明,相互具有关联性,不能互相矛盾。
④及时性。索赔证据的取得及提出应当及时。
⑤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一般要求证据必须是书面文件,有关记录、协议、纪要必须是双方签署的;工程中重大事件、特殊情况的记录、统计必须由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现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证认可。
2)索赔证据的种类。
①招标文件、工程合同、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图纸、技术规范等。
②工程各项有关的设计交底记录、变更图纸、变更施工指令等。
③工程各项经发包人或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现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认的签证。
④工程各项往来信件、指令、信函、通知和答复等。
⑤工程各项会议纪要。
⑥施工计划及现场实施情况记录。
⑧工程送电、送水、道路开通、封闭的日期及数量记录。
⑨工程停电、停水和干扰事件影响的日期及恢复施工的日期。
⑩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拨付的数额及日期记录。
11工程图纸、图纸变更、交底记录的送达份数及日期记录。
12工程有关施工部位的照片及录像等。
13工程现场气候记录,有关天气的温度、风力、雨雪等。
14工程验收报告及各项技术鉴定报告等。
15工程材料采购、订货、运输、进场、验收、使用等方面的凭据。
16国家和省级或行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影响工程造价、工期的文件、规定等。
3)索赔时效的功能。索赔时效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索赔方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约定期限内不行使索赔权即视为放弃索赔权利,其索赔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其功能主要有以下两点:
①促使索赔权利人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索赔时效是时效制度中的一种,类似于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即超过法定时间,权利人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则诉讼权消灭,人民法院不再对该实体权利进行强制保护。
②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有的索赔事件持续时间短暂,事后难以复原(如异常的地下水位、隐蔽工程等),发包人在时过境迁后难以查找到有力证据来确认责任归属或准确评估所需金额。如果不对时效加以限制,允许承包人隐瞒索赔意图,将置发包人于不利状况;而索赔时效则平衡了发承包双方的利益。一方面,索赔时效届满,即视为承包人放弃索赔权利,发包人可以此作为证据的代用,避免举证的困难;另一方面,只有促使承包人及时提出索赔要求,才能警示发包人充分履行合同义务,避免类似索赔事件的再次发生。
(2)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损失,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继续提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索赔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承包人索赔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发包人应在收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 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如果发包人逾期未作出答复,视为承包人索赔要求已被发包人认可。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
(4)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延长工期;
2)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
4)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5)当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做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综合做出费用赔偿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6)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应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7)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发包人的损失,宜按承包人索赔的程序进行索赔。
(8)发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延长质量缺陷修复期限;
2)要求承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9)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索赔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14.现场签证
(1)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
(2)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3)现场签证的工作如已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在现场签证中,应列明完成该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
若现场签证的工作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应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完成该签证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及单价。
(4)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5)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7天内,承包人应按照现场签证内容计算价款,报送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增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6)在施工过程中,当发现合同工程内容因场地条件、地质水文、发包人要求等不一致时,承包人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提交发包人签证认可,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
15.暂列金额
(1)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应由发包人掌握使用。
(2)暂列金额虽然列入合同价款,但并不属于承包人所有,也并不必然发生。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生后,才能成为承包人的应得金额,纳入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中,发包人按照前述相关规定与要求进行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仍归发包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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