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主体的关系
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或保险期满或保险合同约定事项出现时,按保险单有关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财产保险主要为上述第一种情况(即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保险的索赔都是以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索赔没有实际意义,没有事故发生就不存在索赔。
理解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首先要明白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普通的经济合同主体即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客体即合同中的标的,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和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并履行保险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在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是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保险合同成立除了满足普通经济合同的要求,还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相关要求。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险保险的被保险人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下,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具有保险金索赔权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主要是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提供服务和协调各方关系。保险索赔的主体只能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具有保险金索赔权的主体,这与一般的经济合同索赔主体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同。
2.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索赔主体
被保险人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一般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合同也存在着约定受益人的情况。两者规定的区别在于,作为保险利益载体的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中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在财产保险中是财产及其相关权益。
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然生存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和或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行使。人身保险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受益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而且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样的规定表明,受益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人,这是成为行使保险金索赔权的人的前提条件。
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是具有保险金索赔权的人)。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受益人有约定,投保人应注意以下两点:①首先要求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②如果保单约定了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序优先,受益人保险金索赔权优先于被保险人。但是,如果保单约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不一致的,且受益人不包含被保险人,则受益人有保险金的索赔权而被保险人没有。(注:我国《保险法》修订后,对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未做要求,只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但是通常在财产保险保险合同订立时受益人也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
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中相关规定如下。
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此条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作了相关规定。
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及受益人的指定,保险金索赔权益及受益顺序做了相关规定。
第二章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对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申请保险赔偿金的条件做了规定。
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此条对被保险人申请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做了规定。虽然《保险法》未对财产保险合同实务中出现的受益人做出规定,但是在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即属于此条所述“其他事项”的范围内。同时,如果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序优先,且受益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那么受益人(以其自身保险利益为限)享有保险金的受益顺序是优于被保险人的。(www.daowen.com)
在财产保险中,除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法律约定的享有保险赔偿金的主体(即索赔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财产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在特定的情况下,三者也是可以享有保险金的索赔权成为索赔的主体。
3.工程保险索赔主体
工程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保险索赔的主体具有财产险的一般特点。在工程保险实务中,保险索赔的主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常是建设项目的业主、建造单位、承包商或者分包商等在保单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同时,工程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可以对受益人进行约定。理论上工程建设的各个相关方,包括勘察、设计、材料供应商、监理等,均可以成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其各自的保险利益为限。
1)索赔主体少和保险索赔关系简单的情况
(1)小型或合同项目少的工程,工程合同可能采用简易工程合同形式;或者虽工程合同金额较大,但合同体系简单,其特点都是工程参与方不多。此种情况,索赔主体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般即为投保人。
(2)投保人的投保工程是大型工程的一部分,或者投保人是合同金额较小的分包商、供货商、劳务或特种服务提供商,他们根据自己的风险管理策略投保工程险,索赔的主体一般就是分包商或服务提供商本身(被保险人)。
(3)如果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或总承包商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求分包商购买工程保险并将总承包商作为单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或单一被保险人,那么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就应该支付给优先享有赔偿金的总承包商。但同时,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的风险分担规则,如果是分包商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即使是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总承包商也可以选择在工程合同体系范围内向分包商(即投保人)索赔。这时,发包人或总承包商就具有两种获得损失补偿的途径可供选择,而投保人的保障明显是不足和被动的。如果第一受益人是总承包商,分包商直接获得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前提是获得总承包商的授权,分包商在无总包商授权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不能获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
虽然(2)和(3)中工程保险费均作为工程合同成本的一部分计入分包工程合同造价中,从风险分摊的角度来讲,对于小型工程承包人保险的保障范围和受益顺序是不同的。分包商应该明白,自己作为投保人并只将总承包商作为被保险人或者第一受益人,自身获得保险赔偿金权利的顺序是有变化的。
2)索赔主体较多和保险索赔关系复杂的情况
大型工程无论采用FIDIC合同还是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使保险的覆盖范围尽可能广,应考虑保险安排和工程合同配合要有利于调动工程参与各方加强风险管理的积极性,还要考虑最终保险赔偿金的受益顺序。这不仅仅是作为项目风险管理最大受益人的业主或者总包应该充分考虑的问题,也是分包商、服务提供商应该关注的问题,因为能否及时、便利地获得保险赔偿金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
由于工程投融资方式不同,BOT、PPP项目往往还涉及非营利团体、政府机构、贷款银行、世界银行等。在工程启动或开始阶段,工程保险本身就是投资方或银行密切关注的一项工作。银行或投资方为了保证自身资金安全,往往会要求投保人将第一受益人设为自己。如果第一受益人是多个且不分先后,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保险人的某一方或者作为受益人的某一方要想获得保险赔偿金则需要获得受益人授权(如果多个受益人,则需要获得全部受益人授权)。然而,投资方关注的风险往往局限于资金风险或者关乎自身切身利益的风险,不像项目的具体建造者那么关心工程保险事故和索赔。基于这种差异,除投资方或银行外的与保险事故密切相关的各方(业主、建造方等),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明了以上情况对保险索赔的影响。明晰这种区别有助于使相关方提前做好应对措施,或做好保单管理,或者在满足银行条件和工程合同约定条件后及时对保单进行批改,以便于索赔和获得赔偿。
3)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
工程保险索赔的主体除了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当出现保单约定的应向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也应积极配合被保险人处理赔偿事宜。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导致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不能有效减少被保险人的诉讼风险与降低赔偿金额,同时也使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难度增加,最终也使被保险人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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