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以一起实际案例来进一步阐述各关联方是如何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发挥各自作用的。
【案例13-1】 某工程承包商(以下简称“原告”)受项目所有人委托负责承建某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施工任务,项目所有人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工程保险合同。其后,突发暴雨造成山体水土流失,导致大面积滑坡,造成滑坡区域相应部位隧道内出现坍塌。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将案情汇报给项目所有人,项目所有人又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将案情的大致情况通知给被告。但由于损失不明,且事故现场情况危急,被保险人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立即组织抢险,对本次事故现场完成了清理、修复工作。同时,根据监理部门出具的意见,原告花费200万元对滑坡施工现场两侧的山体进行了灌浆加固,以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后经初步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约130万元,被保险人支付清理费用220万元。但被保险人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认为清理费用评估金额过低。因此,公估公司一直未出具正式报告,双方不能就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直接损失130万元,清理费用500万元,加固费用200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80万元。
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合同目的。财产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损失能得到足额赔偿,确保被保险人能够及时恢复生产生活,但损失补偿原则的另一重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事故而获得超出损失之外的不当得利。合同的履行应当具备履行条件。合同款项支付义务的履行应当以款项金额的确定为前提,如果付款金额尚未确定,则付款条件未定,付款义务人则没有责任履行付款义务。(www.daowen.com)
本案中,被告紧紧围绕防预算费用是否符合合同目的及双方是否就损失金额达成一致这两个焦点问题展开抗辩,说理透彻清晰,分析简洁有力,事实证据充分,所以最终说服法官接受被告方观点,取得了对被告方有利的诉讼结果。本案中,被告方未按照法律规定于60日内支付可以确定的损失金额,因此,被判决按照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资金成本损失,被司法机关强制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工程承包商由于是工程事故的第一知情者,是否及时有效地将案情及损失情况汇报,决定了后续案件理赔是否顺利、高效。而经纪人作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间的纽带,基于客户立场并受客户委托来牵头做好各方的沟通联络工作,平衡各方关系,也非常重要。其后,公估人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最终出具公估报告,为整个案情处理做到有理有据奠定了基础。
工程保险中,保险各关联方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自己的角色定位,并明确各自的责任及义务的同时,也需要关注其他各方的利益诉求,使合同当事人凝聚成一个整体,成为高效的保险互助体,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后无谓的责任纠纷,延误事故处理进程,而且还可以促进各方在工程保险过程中有序、高效地应对各种突发状况,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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