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在1933年的《雅典宪章》中,曾指出“城市发展的过程中应该保留名胜古迹以及历史建筑”,并首次提到“历史街区”的概念,即“对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和街区,均应妥为保存,不可加以破坏”。
1987年,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华盛顿通过的《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中提出了“历史城区”(historic urban areas)的概念,即“不论大小,包括城市、镇、历史中心区和居住区,也包括其自然和人造的环境。……它们不仅可以作为历史的见证,而且体现了城镇传统文化的价值”[1]。
1986年,国务院公布第二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与文化部在报告中指出,“作为历史文化名城,不仅要看城市的历史,及其保存的文物古迹,还要看其现状格局和风貌是否保留着历史特色,并具有一定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2]。这是我国第一次正式提“历史街区”的概念。
1997年8月,国家建设部发文将“历史文化保护区”作为一个独立层次正式列入我国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标志着我国“覆盖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次的遗产保护体系的雏形初步形成”[3]。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文中正式将“历史文化街区”列入不可移动文物范畴,在第十四条具体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4]。(www.daowen.com)
2002年“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的提出及其从制度上与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建筑保护制度的接轨,标志着我国名城保护体系的真正建立。此后,“我国遗产保护体系的重心由宏观(历史文化名城)、微观(文物建筑)逐步转向中观(历史文化街区)层次”[5]。
2008年4月,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条例中给出了“历史文化街区”的具体定义,“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6]。
因此,本书中所称的城市历史街区是指:在城市中,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历史建筑和遗迹较集中,并且完整地保留了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城市历史街区一般由几条街所组成,是城市文化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一个城市深厚的文化底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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