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总则
(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定义。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2.规划和建设
(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www.daowen.com)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
第十二条 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3.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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