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合同的概念
合同(也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以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相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保险合同属于一种民商合同,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于《保险法》,也适用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
机动车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包括合同订立、变更、解除以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基本内容对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等行为同样是适用的。不过,机动车保险业务活动毕竟与其他的具体险种合同行为存在差别,知道并掌握这些差别,对于正确投保机动车保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汽车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机动车保险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机动车保险金额定得太高,超出了保险价值,多投保的那一部分,投保人也不能多得;如果保险金额定得太低,投保人的损失将得不到足额补偿。
2)如果汽车的损毁是因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引起,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款之日起,在赔款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部分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赔款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款金额。汽车的损毁是因第三者造成的事故引起,被保险人不能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如果放弃了这种请求赔偿权利,这种行为不仅无效,而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在机动车保险实际业务中,被保险人碍于情面,或者认为反正有保险公司的赔偿,轻率地放弃对事故责任方的索赔权,而导致保险人拒赔或引发保险纠纷的事例,不胜枚举。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法》的内容不可等闲视之。
2.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特征
1)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法律尚未确定名称和规范的合同;有名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某种合同以名称并规定了调整规范的合同。在我国,机动车保险被赋予了“机动车保险”的名称,它是保险合同中的一种重要合同,是有名合同。
2)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有偿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一方享有合同的权利,必须为对方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相互的报偿关系称为对价。机动车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来承担风险。投保人的对价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保险事故风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损失的义务,这种对价是相互和有偿的。
3)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任何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法律行为,双方都有义务履行合同,所以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是互为联系、互为因果的,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投保人在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机动车保险合同生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同样,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就必须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赔偿损失义务。因此,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互为因果,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4)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任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由于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因为,保险标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后均在投保方的控制之下,而保险人通常只是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此外,投保方对保险标的的过去情况、未来的事项也要向保险人做出保证。所以,投保人的道德因素和信用状况对保险经营来说关系极大。另外,保险经营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使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有利地位,而投保人处于不利地位。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等。所以,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也是最大诚信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正式向保险人提出签订合同的要约后,就必须将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要素如实告知保险人。作为投保人,应当将汽车本身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或者如实回答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不得隐瞒;而保险人也应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特别约定事项、免赔责任如实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不得误导或引诱投保人参加机动车保险。
5)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合同的效果在签订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表现为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买到了一个将来的可能补偿的机会。如果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汽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了损失,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得到的赔偿就可能远远超过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期限内没有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只支付保险费而没有任何收入。对于保险人来说,情况正好相反,当发生较大的保险事故时,其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大于所收取的保险费;如果没有保险事故发生,他只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没有赔付的义务。
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即机会性特征,是由机动车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的。这种射幸性仅局限于单个机动车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全部承担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总额,原则上应当等于所付的赔偿债务和运营支出之和。所以,对于保险人的整个机动车保险业务而言是不存在机会性和偶然性的。
6)机动车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附和合同是指其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协议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在采用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形式时,保险条款已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增加特别约定条款,或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或扩展,但一般不能改变保险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
3.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1)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保险关系双方,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1)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参加车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依法设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成为保险合同的主体。
①投保人。投保人就是为汽车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团体或个人。一般的投保人是汽车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当然投保人不一定是车主本人。
②保险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汽车本身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承保,有权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权代位追偿、处理赔偿后损余物资。同时也有按规定及时赔偿的义务。
2)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机动车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所以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被保险人。
①被保险人的特征。被保险人又称“保户”,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一般是指汽车的所有人或对其具有利益的人,也就是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
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
a.相等关系。在机动车保险中,投保人以自己的汽车投保,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
b.不等关系。投保人以他人的汽车投保,保险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者。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人,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投保人则没有。
(2)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机动车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车辆所具有的实际或法律上的利益,如果该利益丧失将使之蒙受经济损失。机动车保险利益具体表现在财产利益、收益利益、责任利益与费用利益四个方面。
1)财产利益包括汽车的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担保利益及债权利益。(www.daowen.com)
2)收益利益包括对汽车的期待利益、营运利益、租金利益等。
3)责任利益包括汽车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利益。
4)费用利益是指施救费用利益及救助费用利益等内容。
4.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形式
在保险实务中,为了便于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特别是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能够为被保险人索赔和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提供法律依据,避免日后发生纠纷,也为了便于举证,如无特殊情况,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和批单等。
(1)投保单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按照统一格式事先印刷,通常为表格形式。投保单所列项目因险种不同而有所区别,投保人应按照表格所列项目逐一填写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和事实。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接受并签章,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保险单 保险单也称保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制作,经签章后交付给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载明合同内容。
保险单包括以下四部分:
1)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说明的具体事项,如被保险人名称(姓名)及住所、保险标的及其所在地、保险价值及金额、保险期限、危险说明及承诺的义务。
2)保险事项。即保险人责任范围,指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障风险项目,包括损失赔偿、责任赔偿、费用负担(施救、救助、诉讼费用等),以及保险金给付的一些规定。
3)除外责任。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包括道德风险、特殊风险以及保险标的物的原有品质不良和缺陷等。
4)条件事项。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享受权利时所应承担的义务。例如,保险单的变更、转让、注销、索赔期限、索赔手续、代位追偿、争议处理等,在保险单上都有明确L的规定,保险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不得违反。
保险单具有下述法律意义:①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②确立保险合同内容:③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④具有证券作用。
(3)暂保单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为30天。有关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以保险单的规定为准。
(4)保险凭证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保险凭证的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只是内容较为简单,实践中只在少数几种保险业务,如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另外,在团体保险中也使用保险凭证,即在主保险单之外,对参加团体保险的个人再分别签发保险凭证。
(5)批单批单又叫背书,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批单实际上是对已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减内容的批改,一般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列明变更条款内容事项,须由保险人签章,一般附贴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项。凡经批单改过的内容均以批单为准;多次批改,应以最后批改为准。批单也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5.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若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6.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解除方式有以下两种:
1)法定解除。指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2)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
7.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主要原因有合同的期限届满、履行完毕、主体消灭等。
8.机动车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有三种:协商、仲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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