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会
宣统元年(1909年)二月,总督张人骏,准陆军部火票,递到民政部咨。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十二月十七日,内阁奉上谕:宪政编查馆奏、核议民政部奏:城镇乡地方自治,并另拟选举章程一摺,地方自治为立宪之根本,城镇乡又为自治之初基,诚非首先开办不可。著饬所属地方官,选择正绅,按照此次所订章程,将城镇乡自治各事宜,迅即筹办,实力奉行,不准稍有延误。尤须将朝廷惠爱闾阎,官民共济之意,剀切晓谕,使知地方自治,乃辅官治之所不及,仍统于官治之内,并非离官治而独立之词。周之必闾族党,汉之三老啬夫,其来自古,惟选举自治之职员,责在州县;而选择州县,责在督抚。官绅皆得其人,方能有实效而无流弊。此外,宪政馆奏定,各衙门应归第一年筹办之事,现已据陆续具奏,至明年以后,所有分年应行筹备各事,并著内外各衙门,按限妥筹,次第举办,毋得始勤终懈,疲缓延搁,以致贻误。实行立宪之期,用昭大信,而慰民望。钦此。钦遵到部,相应咨行,贵督遵照办理,等因檄行广东谘议局筹办处,照依准。咨奉上谕事理,移行各道府厅,一体钦遵,查照办理。是年闰二月十九日,知番禺事周汝敦奉饬钦遵照办。
(宣统)元年十月,广东地方自治筹办处札发图表,饬查城乡户口数目。周前县定期十一月十五日集合全邑绅耆,在明伦堂会议自治分区事宜。当时所定,无论向名为乡为社为约,而人口满五万以上者,即谓之“镇”,不满五万者,谓之“乡”。其有向来联合数乡,或数十乡,成一公堡,或一社一约者,统计其联合之各乡,每乡共有男女人口若干。汇列总表,绘图具报。支配之法,除县城外,划分五镇。二十六乡。
计开:
县城:二百五十六方里。(右捕属)
河南镇。(略)(右茭塘司属)
怀清镇。(略)
同凤镇。(略)
仁凤镇。(略)(右慕德里司属)
鹿步镇:一千八百三百。(现注:百位数出现两个,原文如此,可能有误)三十七方里。(右属鹿步司全属)
(以下各司属与天河地区无关,略)
(谨按)各属户口若干,详见《本志》户口类。
宣统二年(1910年),三月,广东地方自治筹办处以县治城厢,又县属河南镇,定为繁盛地方。饬即照章设立事务所,筹设该城镇议事会、董事会为各属模范。嗣因省城地方分属二县,其应设之自治职,是否合并设置,函知番禺县,会同南海县,招集县绅,妥速议定,并将应分若干区划具报。集议后,主分办者居多数。十八日复行决议,主分办者仍居多数。旋由绅士吴道镕、丁仁长等五十人,具函复县,略谓地方自治,必因其民情之习惯,南番二县之人,虽同居一城,而风气既殊,习尚亦异。与他省之二县同城,混而为一者,迥不相同。观两次集议,竟无一人主合者,民情大可见矣!倘欲强为牵合,夺所便而行所难,扬沸棼丝,流弊滋大,此非地方之福,亦岂良有司所乐闻哉!虽定章第十条有言分属二县以上,直隶州与县管辖者,其自治职“仍得合并,毋庸分立”。然细译文义,既云“仍得”,又曰“毋庸”,皆非决定之词。倘同城不许“分立”,则章程当云“必应合并,不得分立”矣!且章程于乡自治职,亦有地方情形不便“合并”之条,乡既有之,城亦宜之然。然则,南番城自治会之分立,似无悖于定章也。
城镇乡议事会及城镇董事会、乡佐、乡选民会《选举章程》择要:
一、选举人分为两级,就选举人内,择其年纳正税或公益捐较多者若干名,计其所纳之额,足当选举人全数所纳总数之半者,为甲级,其余选举人为乙级。例如该区选举全数税捐额共一千二百一十四元,平分半数得六百零七元,须就选民内择其年纳税捐较多者,计若干名能满六百零七元之数,则定为甲级,其余归入乙级。
二、选举人有所纳税捐额介于两级之间者,归入甲级。例如上条所拟税捐六百零七元之半数,而甲级选民统计只得六百零六元有奇,是仍未满所纳税捐之半数,则应就选民内再择纳税捐较多者一人归入甲级。若两级之间有二名以上所纳之额相同者,以年长之人入甲级。年同者,由董事会总董及乡董抽签定之。若董事会未成立以前,暂由监督选举者抽签决定。
三、城镇乡议事会两级选举人,分别各选议员半数,其被选举人不必限定与选举人同级。如甲级选民可在乙级选出之类。
四、若议员全数不能平分者,先按两级各分半数,其所余单数,由甲级选举之。
五、若甲级选举人数,少于该级应出议员额数者,除各举一名外,其余额数归入乙级选举之。
六、城镇议事会议事员,以二十名为定额。城议事会议员,不论该城居民多少,均以二十名为额。如城镇人口满五万五千者,得于二十名定额外,增设议员一名。必须足五万五千额数,始准增设。自此以上,每加人口五千,增议员一名,至多以六十名为限。
乡议事会议员额数,根据该乡人口总数,其比例如下:
人口不满二千五者,议员六名。二千五百以上,不满五千者,议员八名。五千以上不满一万者,议员十名。一万以上不满二万者,议员十二名。二万以上不满三万者,议员十四名。三万以上不满四万者,议员十六名。四万以上者,议员十八名。
七、城镇乡议事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均由议员用无名单记法分次互选,各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
八、城镇董事会选举总董用无记名单法选举,以得票满议员三分之一当选。若得票无满议员总数三分之一者,应即如法再选,以选出为止。陪董亦以满议员总数三分之一为当选。如一次选举得票数为满议员总数三分之一者有二人,即由拟定正、陪各一名,开列姓名履历,造具清册,由地方官申请督院遴选,加札委用,或一次选举得票满议员总数三分之一者祗一人,应如法再选一人,拟定正、陪。其得票票数,总以满议员总数三分之一为当选。
九、董事会职员,不必限定在议员内选出。凡该区选民册内有被选举资格者,均可当选。若有由该议事会议员当选者,应辞议员之职。(www.daowen.com)
十、董事会董事名额,以该城镇议事会议员二十分之一为额。名誉董事,以其十分之二为额。
十一、董事及荣誉董事用无名连记法分次选举,均以得票满议员总数三分之一为当选。董事应设一名者,用单记法,如设二名以上,用连记法。
十二、各乡设乡董一名,乡佐一名,由议员用无名单记法分次选出。以得满议员总数三分之一为当选。
十三、乡有户口过少,其选民全数不足议员最少定额六名十倍之数,而又不便合并者,不得设乡议事会,以乡选民会代之。
乡选民会议员无定额,以本乡选民全数充之,应设乡董一名,议长、副议长各一名,均由会员选出。
十四、凡议事会、董事会选举票数同者,以年长之人在前,年同者抽签定之。
十五、除上摘举名条外,所有条文及标举者,应查照城镇乡地方自治选举章程办理。(以上均据《县署案卷》)
——宣统《番禺县续志》卷九《经略志三》
解读与考证
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后,清政府陆续推出“新政”改革方案。三十二年(1906年),清政府发出“预报仿行宪政”的上谕,颁布“预备立宪诏书”,宣布“仿行宪政”,诏令在奉天、直隶两省先行试办。从此,中国拉开了预备立宪的序幕,地方自治也随之登场。清末地方自治以1908年为界分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为自行试办阶段,后一阶段以1909年1月18日清政府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城镇乡地方自治选举章程》为标志,在清政府统一部署下全面推行。在此背景下,宣统二年即1910年番禺县依令设置“自治会”。
据上述宣统志记载,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十二月,朝廷发布上谕,同意宪政编查馆和民政部的报告,各地实行地方自治,按照章程选举自治会。并指出地方自治是立宪的根本,城镇乡自治是地方自治的基础。地方自治的作用是补充官治的不足,但自治会仍归官府统辖。不能脱离官府而独立。要求各地本年筹办,明年实行。番禺县知县周汝敦按照上谕实行办理地方自治选举。
宣统《番禺县续志》记载筹办地方自治会和城镇乡议事会等项,共涉及4个问题:
第一:关于划分选区
次年(宣统元年)十月,广东地方自治筹办处成立。十一月十五日,番禺县绅耆在明伦堂开会,议定选举划分选区的办法。议定人口满五万以上称“镇”,以下称“乡”。全县除县城外,划分为5镇、26乡。其中天河地区的鹿步司面积918平方公里,划为一镇。按照该志“户口”类,鹿步司有2.2021万户、15.0166万人。天河地区面积约占属鹿步司五分之一,但未有独立核算。
第二:关于南番城自治会分立
因为当时广州城以今北京路为界,西面属南海县,东面属番禺县,一城两县。1901年召开会议,自治研究社(成立于1904年)、商务总会(成立于1907年)、粤商自治会(成立于1907年)主张南海县和番禺县合办自治会,一城一会。而地方乡绅于四月六日和十八日,两次会议均主张南海县和番禺乡分别成立自治会。
第三:关于选举办法
这是清朝,也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次全民选举。城镇乡成立议事会,设议长、副议长;城镇成立董事会,设总董、陪董;乡设乡董、乡佐。具体选举办法宣统志记载清末的选举与现在的选举办法(见2004年《选举法》)有些不同。有的沿袭至今,有的有所修改,有的完全改变,如下:
一是选民类别不同。清末城镇乡议事会的选民分成甲乙两等,甲等为年缴纳税捐占全部选举人所纳总数的一半以上选民,其余列为乙等。两级各选议员总数的一半。而且,乙级选民可以选甲级选民。这样的选法,明显是甲级富有选民占优势。现今选民一律平等,只设一类,没有类别,也没有贫富贵贱之分。当时的选民分类,可能模仿君主立宪制英国上下议院的做法。
二是排名不同。清末候选人在得票相同情况下,按照长幼排序,年长者排前。现今是按照姓名笔画排序,如姓相同,则按名笔画。
三是古今选举比例有所沿袭。均按5万人为基数,每增减5000人,增加一个名额。清末5万人选20人,然后每增减5000人增选1名,现今选举则是5万人的区、县代表基数为120名,比清末基数增减100名。然后,每500人增加一名代表,与清末相同。
四、清末使用无记名投票,现今相同。但清末得票满总数三分之一者,即可当选,现今是得票总数要达到半数以上才能当选。
第四:关于选举的性质
此外,在选举产生代表方面,清末的自治会、议事会、董事会与现今人大代表的产生都是通过人民群众投票普选出来,产生的途径古今一样。但性质却不同,清末自治会在“上谕”规定中只能作为补充官治的不足,仍归官府统辖,不能脱离官府而独立,类似当今的政协,是参政议政的民间机构,不是权力机构。而当今的人大是最高的权力机构,可以任免政府官员,修改、颁布法律等。
虽在“上谕”规定中“仍统于官治之内”,有诸多局限和不足,其实施程度需要考证,但亦可称引领了近代的政治革新,范红霞等在《简论清末地方自治与地方行政体制近代化》中指出,清末各级地方自治的实施,使地方士绅参与地方自治事务,分享了上自总督下至州县长官手中的权力,打破了他们独裁专断的统治体制。尤其是城镇乡下级自治机构的成立,改变了传统的中央统治权力只向下延至县级的行政体制,使统治权力渗透到乡镇,并将各级地方社会作为“法制化”的统治系统的基层,使全省形成一种从省到乡镇的具有科层化的行政统治体系,助益了近代地方行政体制从省到乡镇的现代化转型,冲击了中国的专制统治体制,初步形成了具有科层化、法制化、一体化的现代地方行政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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