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的井田制,确是村社的制度。因为我国古代历史上,确实存在过这种整齐划分田地而有一定亩积的制度,也确实存在过按家平均分配份地的制度。
《国语·鲁语下》记述孔子论古时征军赋说:“其岁收,田一井,出禾、秉刍、缶米,不过是也。”很明显的,古时曾以“井”作为田的计算单位,并作为征收军赋的计算单位。《国语·郑语》记述周幽王时史伯说:“故王者居九畡之田,收经入以食兆民。”《国语·楚语下》记述观射父也说:“天子之田九畡,以食兆民,王取经入焉,以食万官。”他们所说的畡、兆、经、万,都是数字,《太平御览》卷七五○引《风俗通》说:“十亿谓之兆,十兆谓之经,十经谓之垓。”俞樾在《群经平议》中解释说:“民之数曰兆,而田之数曰畡,正一夫百亩之制。田之数曰畡,而王所取之数曰经,正什而取一之制。”孙诒让在《籀庼述林》卷三有一篇“国语九畡义”,对此更有详细的解说。当然,上述史伯和观射父的话,是泛泛之论,并不是真的在“王畿千里”之内,有畡田、兆民、经入、万官,但是,一定确实存在过“一夫百亩之制”,史伯和观射父才会这样说的。
我们再看战国的史料。尽管战国时代井田制度早已破坏,但是战国早期的李悝、战国中期的孟子和战国后期的荀子,他们谈到农户耕田,总说是百亩。李悝说:“今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汉书·食货志》),孟子又常说:“五亩之宅”,“百亩之田”,“八口之家”(《孟子·梁惠王》等),荀子又曾说:“家五亩宅,百亩田”(《荀子·大略》),几乎是众口一辞。《吕氏春秋·乐成》记述魏襄王时的邺令史起说:“魏氏之行田也以百亩,邺独二百亩,是田恶也。”可知当时魏国一般农民的耕作亩积都是百亩,只因邺的田坏,实行着二田制,才一夫二百亩。《周礼·大司徒》曾说:“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周礼·遂人》也说:“上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五十亩”,“中地夫一廛、田百亩、莱百亩”,“下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二百亩”。这也是由于田有上下,有的实行着年年耕作制,有的实行着三田制、二田制,有的实行着三年轮耕制,所以配合了不同数目的休耕田(即莱田),而基本也是“家百亩”。直到西汉初期,晁错还是说:“今农夫五口之家……其能耕者不过百亩”(见《汉书·食货志》)。这种战国时代农田“家百亩”的情况,应该是过去井田制度平均分配份地的遗存。因为战国时代这种遗存还多存在,所以大家还是在这样说。到西汉初期,情况就不同,这种遗存已大多破坏,所以晁错就说:“其能耕者不过百亩”,没有说得像李悝、孟子、荀子那样肯定了。如果说古代没有井田制度,这种现象就不好解释。
《孟子》谈井田制度,一则说:“周人百亩而彻”,再则说:田一井中“八家皆私百亩”。“百亩”该是西周以来井田制中份地的标准面积,也就是当时村社中分配份地的标准面积。古时所谓“亩”,是指高畦,所谓“垄上曰亩,垄中曰甽”。古时“六尺为步,步百为亩”,是指一条六尺宽、六百尺长的高畦;“百亩之田”,就是把一百条高畦并列着,正好是整整四方的一块田。根据洛阳金村出土战国铜尺和商鞅量来推算,当时一尺合今零点二三公尺,六尺为步,步百为亩,百亩合今三十一点二亩,大概这样大的面积,正适合当时生产力条件下一家农户耕作。
井田制度是古代村社制的土地制度,是很明显的,不可能作其他的解释。在古代村社中,主要耕地属于集体“占有”,有集体耕作的耕地,也有平均分配给各户使用的份地,集体耕作的收入原先是用来支付公共费用的。井田制度正是如此。《孟子·滕文公上》说:
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
井田制度确是由于田亩划分成方方整整的井字形而得名的[1],但是不必如孟子所说那样中间一块“公田”,四周八块“私田”,如此整齐划一。至于井田制有“公田”和“私田”之分,当是事实。“公田”也称“籍田”或“耡”,就是集体耕作的耕地,“私田”就是平均分配给各户的份地,这正是村社的土地制度。
在古代村社中,分配给各户的份地,是按劳动力平均分配的,有按一定年龄的还受制度。井田制度正是如此。《汉书·食货志》记述井田的还受制度说:(www.daowen.com)
民年二十受田,六十归田;七十以上,上所养也;十岁以下,上所长也;十一以上,上所强也。
农民户一人已受田(“一”字从王念孙校补),其家众男为馀夫,亦以口受田如比。
《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何休注又说:
圣人制井田之法而口分之,一夫一妇受田百亩,以养父母妻子,五口为一家……多于五口名曰馀夫,馀夫以率受田二十五亩。……男年六十、女年五十无子者,官衣食之。
这样在井田制度之下,以结婚的一夫一妇为分配份地的对象,二十岁受田[2],六十岁还田,以二十到六十岁作为分得份地和出一户负担的时期,这正是村社中还受份地的制度[3],不可能作其他的解释。
这是我们要谈的第一点,说明我国春秋时代以前确实存在整齐划分田地而有一定亩积的井田制度,并且确实存在平均分配“百亩”份地的制度。在井田制度中,既有集体耕作的“公田”,又有平均分配给各户的“私田”(份地),“私田”又有按一定年龄的还受制度,这无疑是古代村社的土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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