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目标
◇熟悉集装箱码头的主要设施设备;
◇了解并掌握集装箱码头的装卸工艺,并会灵活运用。
知识点
◇码头布局;装卸设备;工艺路线。
案例导入
“谁的”集装箱
2008年10月8日。S市电器厂(简称收货方)通过某进口公司从日本进口电器一套,分装四只集装箱,箱号为:6077639,2330820,4013642,4010772。上述集装箱由“C”轮(简称船公司)于2009年8月6日运抵集装箱装卸公司码头(简称港区)卸货,该轮的舱单及提单均载明集装箱系货主箱。同年9月18、19日,货代前往港区堆场提货,未将集装箱随货提走,而在堆场拆箱,电器处于裸装状态,随后由收货人安排公路运至C市,四只空集装箱连同集装箱中附有的电器配件均遗留在港区。运输途中,因部分电器遭雨淋,个别部件损坏生锈。
2009年9月23、24日,港区为这四只集装箱分别加上前缀,即“COSU×6077639,COSU×2330820,COSU4013642,COSU4010772”,并在出口集装箱单证上载明。海关对此审查后全部放行,同年9月30日,四只集装箱被运往国外。
收货人因部分电器损坏,部分缺件,遂与日本驻京办事处交涉,得知集装箱为货主所有后,就派人到货代处查询。2009年12月18日,收货人持船代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去港区提领空箱未果,查无下落。收货人与货代协议不成,因而诉诸法院。
原告(收货人)诉称:货代因工作疏忽而失责,未注意到四只集装箱系货主箱而在港区错误拆箱,造成应归属收货人所有的四只集装箱加上一部分电器配件的灭失损失;由于设备配套灭失而使日方技术人员依据买卖合同对电器的调试无法正常进行,直到收货人多方设法得到同类设备改装后才得以进行,不仅延迟了调试工作30天,并蒙受额外经济损失19600美元,日方人员住宿费14090元外汇人民币及伙食、待时工资费用人民币125052元。收货人要求判令责任方追回上述四只空集装箱或赔偿四只空集装箱的价值人民币617160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一(货代)辩称:拆箱提货后将空集装箱留于港区,这是货代工作失慎。但是,没有提走并不一定造成集装箱的灭失。货代将电器组主件运至收货人后,四只空集装箱连同箱子附有的电器配件仍遗留在港区,在港区掌管控制之下,未去提箱只能导致堆存费的增加或箱体本身耗损,但不直接导致集装箱“灭失”。集装箱灭失的责任应由船代与港区承担,因为四只集装箱是由港区加前缀COSU,被船代安排出口而“灭失”的。
被告二(船代)辩称:上次航次的进口舱单及提单上均明确,四只空集装箱系货主箱。按业务惯例,船代在接到单证资料后,将上述舱单分发给港区、海关、理货等单位,包括货代。货代理应按提单或舱单内容所列,将货物及集装箱全部提走,但货代未能做到。由于货代本身的过失,致使四只集装箱下落不明,责任应由货代负责。
被告三(港区)辩称:港区按照业务规定,根据货主提单准予提货。本案所涉及的四只空集装箱在港区拆箱提货,并在下一航次中空集装箱装船出口,手续完备,去向明确。在其管理期间,未造成上述空箱灭失,故不承担任何责任。(www.daowen.com)
法院认为:货代作为原告收货人代理,自行办理货物的进口申报和提货手续,理应按提单所列内容,将货物连集装箱全部提走。由于货代失职,未将应提的货物连同属收货人的集装箱一并提走,这是造成本案所涉及的四只集装箱空箱及箱中附件灭失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故应负70%的责任;又由于货代的过错行为造成了进口电器的裸装运回,途中受损,加上耽误机器调试,应负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另外,船代对空箱出口未予复核,被告港区对空集装箱添加前缀,两被告对四只空集装箱灭失应各负30%的责任。
被告货代与船代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5月以原告收货人自愿从被告货代处减少一定赔偿而结案。
在实际业务运作中,货主箱英文为“Shippers Own Container”,简称“SOC”,含义指货主拥有的集装箱,它不属于船公司所有,而属于发货人所有或收货人所有,它有两类:①指发货方应收货人的要求,集装箱随货物一并运往目的港交与收货人;②指发货人用自有的集装箱或向租箱公司租用的集装箱装货后,委托船公司承运至目的港或中途转船后再运到目的港交给收货人。
对于这一类货主箱,通常收货人在持箱后不必返还给发货人,因为发货人已将该集装箱的箱价计入货物价格内,已计入货物总价。一般情况下,在货主箱箱体外表涂刷的原箱主代号应除去,而刷上按发货人意图编写的箱号作为标志,以便区分于其他集装箱,使船公司在编制货运单证时不会混淆。而且,船公司应按发货人要求在货运单证上注明“SOC”或“COC”或“OWC”箱(SOC货主箱,COC船公司箱,OWC一次性或单程箱。)这样,货代在目的港提货时将该集装箱连同货物一并提取,并在拆箱后不再收回空箱,便于有关方面对集装箱的跟踪管理。
本案涉及收货人、货代、船代、港区等各环节,只要其中一个环节严格把关、恪守其职,就能避免空集装箱的“灭失”。但是,各方忽视了货主箱交接条件连货带箱,造成了不必要的误解及经济损失,这是一起混合过错的损害赔偿案,责任分析如下。
(1)作为货代,就应按照单证内容填写海关申报单和提货单(又称小提单),缮制报关单和小提单时应做到单单相符,内容完整、准确无误。本案中,船公司签发的提单上清楚地载明:
401364-2 1×40′Shippers Own Container
401077-2 1×40′Shippers Own Container
607763-9 1×40′Shippers Own Container
233072-0 1×40′Shippers Own Container
然后,货代的制单业务员没有将其填入报关单和小提单上,货代到港区提货时,按常规拆箱空箱留在港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过失。
(2)作为港区,在集装箱运输业务中承担箱子的装卸、转运、拆箱、收发、交接、保管、堆存、搬运等工作,并在空集装箱出运中,负责向船代提供箱号。然而,港区在空集装箱的标记上加上箱主代号,致使四只集装箱成了中远公司(COSU)的箱子,而其所加的前缀缺乏根据,港区的这一行为直接向船代提供了错误的信息资料,随之转移了集装箱的物权。
(3)作为船代,船公司的代理人,应按照船公司指示办理集装箱进出口业务,安排集装箱的调运(包括空箱和重箱),对船公司和集装箱营运人所属的集装箱负有追踪管理之责,行使集装箱及其设备的使用、租用、调运、保管、发放、交接等职能。本案中,代理公司得到集装箱装卸公司提供的箱号后,应当核实现场提供的上述集装箱是否属船公司所有,然后负责报关,可是,船代并没有查实就指令出运。这样,船公司客观上成为受益方,免费使用不属于自己的集装箱,实为失职行为,属不当得利。并且没有正确履行代理职责,又未能追回四只空集装箱,从而导致了集装箱的“灭失”。
(4)作为收货人,有关的业务员不但要熟悉合同条款,了解货物的大致性能,而且在委托货代办理提货手续时,应当特别注意有关包装的规定。本案中,包装条款上写明“20′ or 40′one way Container”(OWC意为单程集装箱或一次提箱),如果收货人当时提醒货代,认为不应拆箱,在电器到厂后,有关技术人员即提出缺少外包装和配件而马上与货代联系,或许能挽救因货代过失而带来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而电器主件裸装到厂里后,无人就设备与合同、提单等单证查验,直到外方技术人员来调试机器时发现少了配件,从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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