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3.1 水土流失生态风险基金制度
一些生产建设活动,如矿产资源开发使得矿区以至于更大范围面临水土流失和生态破坏风险,有些风险是无法预测的,也是矿产资源的开发者根本无力承受的。这时,这种风险必然转化为一种由政府和社会承受的风险。建立水土流失生态风险基金可以防患于未然。风险基金来源于矿产资源开发者、地方财政收入或专项资金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等;其使用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主要适用于预防无法预测的水土流失生态风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生态风险损失;使用的范围应限定为矿产资源开发者没有能力承担的部分。
2.5.3.2 水土保持生态功能恢复保证金制度
开发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方案,需要先期进行水土资源影响评价。通过水土资源影响评价可以明确开发项目面临哪些生态环境风险,确定需要采取的水土保持治理措施。但是,治理措施实施合理与否、后期管护到位与否,相应的监督几乎没有,即存在监管真空。
为此,建立水土保持生态功能恢复保证金制度,就是要求开发建设项目业主根据生态环境发展规划、项目所处区域的水土资源状况、项目对水土资源影响评价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负责实施,同时缴纳一定保证金。当项目完工,相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运转良好的情况下,将退还开发建设活动业主全部资金。如果水土保持设施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则将资金用于防治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
2.5.3.3 与行政奖惩挂钩的行政责任体系(www.daowen.com)
应该将行政奖励与水土资源保护目标挂钩,进一步完善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明确规定政府具体的水土保持目标及其评价指标体系、评价办法,以及未达到水土保持目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政府及其领导人的法律责任。通过完善立法,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有效约束政府各种滥用权力的行为,促使政府把经济发展和水土资源保护结合起来,为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通过完善立法,明确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关系以及各自的分工和权限,确立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拥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政府和其他工作部门不得干预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案件的查处,同时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必须密切配合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要建立健全水保行政执法的责任追究机制,扩大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在继续落实和完善现行的行政处罚听证和复议制度、水保监督制度的基础上,中国还应当在法律中规定水保行政公益诉讼,强化环境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广泛赋予社会公众出于水土保持的公益目的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尤其是针对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和消极作为的公益诉讼,从而将这些水土保持行政违法行为置于司法监督之下。
2.5.3.4 基于公民生态权利的民事责任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由于水土流失而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即使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也未必适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方式。如返还财产虽然是普遍适用的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但是,它一般是指不法行为人应返还其非法占有的财产,并且财产的原物依然存在。显然这不适合作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因为生态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并不是其财产遭到侵占,而是其身体或财产受到污染和侵害。此外,修理、重做、更换和支付违约金是典型的合同民事责任方式,也不适用于生态环境侵权。
目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有相关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等以及其他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也都有类似规定。
结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并按照其是否具有积极性防治功能的性质,可以把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民事责任归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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