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广西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8-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区内用人单位招用区外农村劳动力,必须按期到负责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劳动力管理费,并自觉接受劳动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广西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的管理,引导农村劳务跨省(区)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省(区)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招用外省(区)农村劳动力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区内用人单位)和到我区境内招用农村劳动力的区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区外用人单位)以及到区外流动就业的我区农村劳动者和进入我区流动就业的区外农村劳动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区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

(二)具有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我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区内用人单位招用区外农村劳动力的管理

第五条 区内用人单位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后,可以招用区外农村劳动力。

(一)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确属在我区无法招足的。

(二)不属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在我区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的。

第六条 我区城乡劳动力长期供大于求,招用区外农村劳动力必须从严控制。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内用人单位招用区外农村劳动力按如下规定审批:

(一)国有企业(含国有企业改革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使用期一年以上的区外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厅审批;使用期一年以内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逐级上报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一般不得招用农民工,因特殊情况需要招收区外农民工的,逐级上报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工商业者投资企业招用区外农民工,逐级上报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除上述(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企业,报当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获准招用区外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须持劳动行政部门的批文,经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许可证明,到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协助招收,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招收: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按当地有关规定直接招收。

(二)委托区外定点招收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用人单位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区外农村劳动力。

第八条 区内用人单位招收区外农村劳动力不管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下招收,并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收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用人单位资历的法律文书。

(四)用人单位的行政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九条 区外农村劳动力进入我区就业,就业前,须持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证(包括未婚证)、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及学历及技术培训证明到我区境内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人员就业证”,凭证就业。严禁区内用人单位乱招滥雇无流动就业证的区外农村劳动者。

第十条 区内用人单位与所招用的区外农村劳动力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还可以与区外农村劳动力输出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区内用人单位招用区外农村劳动力,必须按期到负责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劳动力管理费,并自觉接受劳动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我区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区外农村劳动者,必须按我区流动就业证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办理证(卡)的年审、更换手续,按有关规定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外来劳动力管理费。如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转换职业或劳动合同期满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到原发证(卡)部门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章 区外用人单位招用本区农村劳动力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区外用人单位进入我区招用农村劳动力,凭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有效文件,向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指定地区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区外用人单位申请招用我区劳动力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用外省(区)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用人单位的行政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受委托办理招工的还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代理书。(www.daowen.com)

第十五条 区外用人单位在我区招用农村劳动力时,不得违反我区规定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区内农村劳动者跨省(区)流动就业,外出之前,应持身份证、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政府的证明、计划生育证(包括未婚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前往边境管理区的还须持有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到达区外务工地后,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在区外期间,在我区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农村劳动力应按我区流动就业证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办理年检、更换手续。如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转移职业或劳动合同期满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到发卡部门或我区驻外省(区)劳务工作处(站)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外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使用从我区招用的农村劳动力,自觉接受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我区各级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县或县以上劳动部门许可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的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劳务中介机构,负责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未经许可的任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许可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的职业介绍、劳务中介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市场提供劳动力需求信息。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帮助有关用人单位跨省(区)招收农村劳动力。

(三)介绍和推荐本地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我区各级劳动部门的就业训练机构和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就业训练机构,负责农村劳务跨省(区)流动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跨省(区)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凭我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我区驻外省(区)劳务工作处(站)签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享受我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我区驻外省(区)劳务工作处(站)提供的就业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我区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我区驻外省(区)劳务工作处(站)为我区外出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区外进入我区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相应的政策、法律咨询和服务。

(二)帮助和指导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三)帮助协调解决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

(四)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已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劳动力需求信息。

(五)其他可以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我区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其标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区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统筹服务。市(地)、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的管理和服务。乡、镇劳动就业服务站(所)和政府其他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组织,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在其职责范围内承办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服务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劳动力供求状况和先城镇后农村、先区内后区外的原则制定本地招用区外农村劳动力的规划和方案,对使用区外农村劳动力进行有效调控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本地用人单位招用的外省(区)农村劳动力颁发外来人员就业证。颁发数量应严格根据需招用外省(区)农村劳动力的数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每一年度向区外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采取有力措施,通过多种渠道,积极有序地向外输出农村劳动力。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外省(区)招用的本地农村劳动力进行登记,并签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签发数量应与外省(区)用人单位实际招用本地农村劳动力的数量相一致。

第三十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印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驻外省(区)劳务工作处(站),负责协助当地劳动部门做好对本区农村劳动力的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许可,区外省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我区设立劳务工作处(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此项收入的所得,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镇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及我区城乡劳动力跨地、市、县流动就业实行证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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