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3-08-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护理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患职业病或发生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但不包括农民工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的范围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与企业安全生产相结合,与工伤康复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同步提高。

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的;

4.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5.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的;

6.在企业生产区域内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工作时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7.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8.因工、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9.在执行本企业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时因病猝然死亡的;

10.在指定医院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

11.其他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因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2.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3.本人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1.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含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输血费等)、挂号费、就医路费和住宿费的分担办法为: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或死亡,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担80%,企业负担20%;5000元至1万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企业负担30%;超过1万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企业负担40%。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由企业负担。

2.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需赴外地就医的,经医院或企业同意,受伤职工和陪同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职工工伤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医疗期间由企业按照职工负伤时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标准金额支付给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未确定伤残等级前,由社保机构支付。职工工伤后,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标准已提高的,企业或社保机构应按提高后的标准支付给职工。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必须经医院同意。延长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按照本条1、2项的规定办理,工伤职工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由社保机构支付,但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一级至四级的除外。

4.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解聘、辞退处理。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企业所在的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总工会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自治区有关企业职工劳动鉴定的规定,对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出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证明书”,并按下列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1.确定伤残等级后,工伤职工每年可到医院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伤残等级变化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变更,所需费用按照第八条1、2项的规定办理。对伤残等级提高的,从确定伤残等级提高之月起,享受相应等级的伤残待遇。

2.职工因工致残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以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三级发给二十个月,四级发给十八个月,五级发给十六个月,六级发给十四个月,七级发给十二个月,八级发给十个月,九级发给八个月,十级发给六个月。

3.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伤残等级,再按照其负伤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数的如下比例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至死亡为止:一级发90%,二级发85%,三级发80%,四级发75%。其定期伤残抚恤金计发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按照本市、县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数计算。

4.职工因伤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致残鉴定标准》确定其护理依赖等级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5.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配置轮椅、配置拐杖等功能补偿器具,费用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功能补偿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需,并采取国内普及型产品,确需使用境外产品的,必须经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6.职工因工致残旧伤复发时,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不申请的,可由职工或其亲属及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功能补偿器具需要维修或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方可维修或更换。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挂号费、就医路费、就医住宿费和器具维修、更换费用,工伤职工是在职职工的,由企业负担30%,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工伤职工是离退休人员或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尚未找到工作的待业人员的,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7.对因工致残尚能工作的职工,企业应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对确实无法安排工作且伤残等级属于五级、六级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解聘、辞退处理,可实行离岗退养,由企业每月按职工负伤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发给残疾金,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其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离退休手续为止,离休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停办时应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代发。(www.daowen.com)

第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费、亲属抚恤金、亲属生活补助费:

1.丧葬费,以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和死者亲属。

2.亲属抚恤金,以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二十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发给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亲属抚恤金由同一顺序的亲属均等享受,但对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应予以照顾,并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

3.对死者生前供养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母、父母、配偶;年未满十八周岁,或虽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学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或者其他被供养人,每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如下比例发给生活补助费:被供养人为城镇户口的,供养1人发30%,供养2至3人,发60%,供养4人以上发80%;被供养人为农村户口的,供养1人发21%,供养2至3人发42%,供养4人以上发56%;被供养人为孤老、孤儿的,按城镇或农村户口的供养标准提高20%。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时,伤残抚恤金高于离退休待遇的,其离退休待遇可按伤残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的,除可领取肇事者依法给予的赔偿金外,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的,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因工死亡被授予烈士称号的职工亲属,除可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的优抚待遇外,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确认为工伤的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并鉴定伤残等级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从其工伤之日起享受。

第十四条 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补助费、亲属生活补助费于每年的7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调整一次,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做调整。

第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可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四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通过向企业征收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解决。工伤保险的收费费率,根据“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和行业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度的不同,按企业职工年工资总额确定比例。工伤保险费率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向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可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向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按季度征收。企业必须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对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缓缴。工伤保险费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银行扣缴后应按与社会保险机构约定的时间及时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账户,并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当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应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可按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费,并按一定的比例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比例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扣除管理费后,其中80%用于工伤保险待遇,20%作为储备金,用于调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

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提留的储备金,可自留50%,25%上缴地、市社会保险机构,25%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地、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留的储备金,可自留50%,50%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

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十日前,将应上缴的储备金全额上缴上级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在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抄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对职工或亲属及工会组织申报的工伤事故,由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破产或停办时,自行退出工伤保险。对其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原已享受的下列待遇,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提供:1.定期伤残抚恤金;2.护理补助费;3.亲属生活补助费;4.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时的医疗费、挂号费、就医路费、就医住宿费和补偿功能器具维修、更换费。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确定伤残等级后,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当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时,应从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之月起停止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安全生产搞得好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2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或者逾期不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应缴的数额,并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有意隐瞒工伤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假资料的企业,可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挪用者限期如数归还。情节较轻的,由挪用者所在单位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的,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前,可暂不支付有关费用。对虚报假报的,其冒领的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如数追回,并可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由于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的过错,未及时支付和少发、漏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给予补发和支付同期城乡居民存款活期利息。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延误工伤职工治疗,加重伤情或导致死亡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工伤待遇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企业、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临时出国工作或派驻在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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