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运行机制,搞好社会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建立既有活力又有自我约束力的劳动力管理体制,在切实保障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改革原劳动用工制度,为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创造条件。
第二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力和利益,以法律形式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并依照合同法制管理的新型用工制度。
第三条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体职工统称为企业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均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制定实施方案,并经企业经营者与企业的党组织、工会充分酝酿取得一致意见后,提请职工代表审议通过,经当地地、市政府或区直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第五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利益,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全员劳动合同订立
第六条 全员劳动合同是确定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其内容除包含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我区的《实施细则》的内容外,还要包含充分发挥职工主人翁作用,使职工充分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力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职工根据生产(工作)岗位特点、工作需要及职工本人的情况和意愿协商确定,可订无固定期限的、有固定期限的,以及完成某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试用期限。新招收和外单位调入职工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招用被辞退、除名、开除或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试用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工不实行试用期。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应与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或企业经济责任制或企业经济责任制相结合。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应签订聘任合同或岗位合同。职工的岗位责任及经济指标应在聘任(岗位)合同中作出具体规定,并定期进行考核检查。
第十条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作为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凭证,《劳动手册》由区劳动厅统一制发,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因脱产学习、长期病休或请长假等原因,暂不能参加企业生产、工作的,也应签订相应合同,合同内容可与其他职工不同,但应明确职工在学习、病休或请长假期间企业与职工的责任、权利、利益及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新招收、调入和统一分配到企业的职工,应按本办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内,暂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待见习期满后再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不远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企业可允许本人在半年之内联系单位调出。在此期间,作离岗人员处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届满,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职工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前30天,企业与职工协商是否续订或终止,合同期满,企业应在三十日那日办完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生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而需变更合同内容的,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职工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企业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以及经企业同意经常调动工作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辞职的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可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有关规定的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对方意见。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违纪职工,企业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但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说明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按干部或工人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和方法,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确定,并遵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如工会提出异议的,企业应复议后再做出决定。
第四章 在职和离退休养老期间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享有劳动、工作、学习、福利待遇、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和物质奖励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以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中标准工资总额为基数,增加一定比例的工资性补贴作为风险工资,具体比例由所在地、市政府确定。其中的40%作为风险金并入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分配;30%作为职工家属的医疗补贴;30%作为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由企业代扣。
第二十四条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后,企业中原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再执行桂政发〔1987〕1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中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每月享受的本人标准工资15%工资性补贴。其福利待遇与原固定职工相同,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企业的半费医疗待遇。(www.daowen.com)
第二十五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从领取疾病伤残救济费之月起,按其工龄长短,给予半年以上医疗期。工龄在五年以下给予半年医疗期;五年以上、二十年以内,每满一年增加1个月医疗期,超过二十年的,每满一年增加二个月医疗期。医疗期内,职工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执行企业现行有关规定。
医疗期满,因病治疗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审核后,可酌情批准延长。
患有精神分裂、癌症、瘫痪等很难治愈的疾病可享受长期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照固定工有关规定执行。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纳入统筹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合同期内职工调动工作时,按原身份(固定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办理,调动(或转移)到已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应按接受单位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调入(或转移)到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原为固定工的按固定工规定办理,原为合同制工人的按转移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到社会待业或属于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项和十五条规定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的,解除合同时,企业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三)项和本《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企业同意正常调动工作和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原固定工应按国家和我区有关规定除继续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外,一律从1991年11月起实行职工个人按本人标准工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1991年11月1日前职工原连续工龄可视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作为计发退休费的依据。原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仍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今后逐渐做到统一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条 签订一年以内临时合同和定期轮换合同的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和我区的有关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工待业登记、管理及救济待遇
第三十一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按现行登记办法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登记待业,接受就业指导和转业培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待业救济,其中原为国家干部的,也可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待业。
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在规定的联系调动期限内,仍找不到接收单位的,可到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所、技工交流服务机构或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求职并代保存档案,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招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退回本人原户口所在地。新调入职工因调出单位隐瞒其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或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在试用期内,单位可以退回,原调出单位必须接收。
第三十三条 职工待遇登记办法、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以及待业人员转业培训、重新就业等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我区的《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待业职工管理机构要按“三结合”就业方针,做好待业职工的重新就业工作。企业招工时,要优先录用申请重新就业的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十五条 职工重新就业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凡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十二条和十五条规定以及经企业同意正常调动工作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又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他有关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关于企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企业干部(含国家正式聘用干部)同其他工人一样,都是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均按照本办法以普通职工身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干部实行聘任制。厂级领导干部采取任命、招聘或民主选举等形式确定,厂内管理人员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层层聘任,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打破干部、工人界限,择优聘任。工人被聘任可以做管理工作,干部落聘可以做工人工作。
企业经营者和党委书记(含与经营者同级的党总支、支部书记)以普通职工身份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干部签订劳动合同后,企业对其原实行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或签订的聘任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岗位职责、目标以及承担的各项任务和经济指标作出具体规定,使之定量化。劳动合同及岗位合同纳入干部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对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企业应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军队转业干部不实行试用期。
第七章 合同鉴证及劳动争议仲裁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由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鉴证机关鉴证,企业按规定现有职工每人1元缴纳鉴证费。职工本人不缴纳鉴证费。新招合同制工人按原规定缴纳鉴证费。
第四十条 企业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我区《实施细则》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处理。
第八章 其 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自治区、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区劳动厅备案的准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与试点工作意见同时执行,凡没有涉及的有关规定,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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