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自治区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颁布的《广西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要求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保护工作。不许安排女工从事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妊娠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设置必要的妇女卫生保护设施。8月1日,自治区总工会、妇联下发《关于在企业女职工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合作的通知》,强调:“各级工会要配1名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目前不是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兼任的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享受企业中层正职待遇,副主任应享受中层副职待遇。”年内,全自治区5个地级市有4个建立女职工委员会,83个县(市)有79个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女职工委员会全面展开工作。
1992年,自治区重点对国有企业劳动保险状况、女职工保护情况、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标准、职工非因工死亡补助费、生活特困职工的情况做调查。年内,全自治区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单位2094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1253人。1992年6月14日—7月14日,自治区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月活动,不同程度地解决妇女的人身、婚姻、家庭、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各方面的权益受侵犯的问题,不少乡村修订乡规民约,增加维护妇女权益的条款。
1993年,自治区执行《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明确规定妇女的月经期保健、孕前保健、孕期保健、产后保健、更年期保健的保健工作,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成长。1993年,桂林地区荔浦县、灌阳县率先进行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生育保险项目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材料费以及产假期间的工资等。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至年底,全自治区有11个县、市1093个企业9.20万人参加生育保险。
1994年,自治区贯彻和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执行,开展群众性检查监督活动,参与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订和重大事故的处理。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进行专题调查,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1993—1994年,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女职工权益状况进行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1995年,自治区按照《劳动法》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不得安排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安排夜间劳动。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在哺乳1周岁的婴儿期间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安排夜间劳动。(www.daowen.com)
1997年,自治区对自治区内996家企业10.19万名女职工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国有企业贯彻《规定》好于集体企业,集体企业好于乡镇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国有企业中全面贯彻的企业89.60%。其中60.50%的企业制定贯彻《规定》的实施细则。全自治区94%的企业女工在孕期不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94.20%的企业不延长工作时间,92.30%的企业对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安排夜班劳动,99.70%的企业女工在哺乳期内不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92.40%的企业女工定期得到健康检查,所有的国有企业女工产假都在90天以上。执行《规定》较差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全面贯彻的企业占23%。
1998年,全自治区再次进行贯彻《规定》抽查,94%的企业女职工孕期不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92.30%的企业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不安排夜班劳动,99.70%的企业女工哺乳期不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的劳动,92.40%的企业女工定期得到健康检查,女职工享受到特殊的劳动保护。
2000—2003年,对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组织现状、劳动保护、生育保险、提高女职工素质工作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发现,相当多的非公有制企业大多不执行《规定》,女职工的“五期”得不到充分保护。根据发现的问题,自治区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就非公有制企业及改制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设立和作用的发挥提出意见和建议。
2005年,全自治区各级大多数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本单位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有1.16万个单位将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纳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职代会的女职工代表占30%,有25%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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