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以前,广西执行1957年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的规定,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中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负责审批职工病伤的长休假期、鉴定并处理经治疗终结确定丧失劳动能力或继续治疗无效的病伤职工以及监督企业对处理病伤职工的复工、疗养、调换工作执行情况等。自治区劳动局等部门1980年发出《关于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各地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的劳动鉴定方面的疑难问题和有争议的问题。
1992年6月,自治区劳动厅等部门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从1992年7月1日起实施。自治区、市、县分别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医疗单位的各科医疗技术专家组成,下设若干个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技术鉴定;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劳动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企业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劳动鉴定小组,由企业的行政领导和劳资、人事、医疗、安全、工会等人员组成,有条件的企业吸收医疗技术人员参加,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定期的工作会议制度。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搞好职责范围内的鉴定工作。依据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等情况作出的疾病诊断,按照劳动部等部门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6月24日起,各地执行劳动部等部门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适用于职工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至年末,自治区本级和32个县(市)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并开展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表5-5-4 1992年劳动部等部门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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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广西各地执行自治区劳动厅、卫生厅下发的《关于职工职业病致残程度实行定点医院诊断制度的通知》精神:自治区职业病致残程度诊断统一由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自治区工人医院)职业病致残程度诊断小组诊断人员每季度第2个月的10—15日进行,已确定伤残等级的职业病患者,每年5月10日—15日由单位组织到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伤残程度变化情况,以确认其伤残等级的变更。同年6月,为做好中央驻桂和自治区直属企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检查工作,自治区劳动厅、卫生厅下发《关于鉴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实行定点医院检查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不含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检查点设在自治区人民医院,由该院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检查小组,按照劳动部等部门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送检人员进行伤病诊断,定在每季度第2个月的10—15日进行。
1996年10月,各地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标准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原则和分级标准。至1997年末,自治区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职工582人。其中,伤残等级为1~4级53人、5~6级66人、7~10级463人。
1998年6月,各地定点医院诊断小组执行自治区劳动厅、卫生厅下发的《关于伤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收到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简称申报表)时,优先照顾检查,检查结果和填写诊断意见在1周内完成。对入院检查的伤病职工,根据病伤情况,应参照当地公费医疗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各项检查,特殊检查项目要征得病人同意和单位批准。诊断小组在填写诊断意见时,只填写诊断意见,伤病残等级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至1998年末,自治区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职工547人。其中,伤残等级为1~4级的110人,享受因工伤残退休待遇;5~6级的66人,享受离岗退养待遇;7~10级的371人,享受伤残抚恤待遇。因工死亡152人,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待遇。
2005年,自治区制订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则,统一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要求和业务流程。自治区本级和14个地级市均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部分地级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单独的工伤保险行政科室。自治区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3986件,评定伤残等级人数3132人。其中,伤残等级1~4级933人、5~6级473人、7~10级1678人,存在生活自理障碍19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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