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自治区劳动部门在兴安、恭城等县进行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各试点县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工伤医疗费、就医路费、食宿费、康复器具的安装费、陪人护理费等费用分别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负担,改变过去全由企业负责的“企业保险”状况,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职工工伤致残,按照伤残程度,经鉴定分10个等级,按其伤残等级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为本人标准工资的20个、18个、16个、14个、12个、11个、10个、9个、8个、7个月;伤残等级为1~4级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标准工资的90%、85%、80%、75%。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费600元,并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供养人为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60元,农业人口每人每月50元,供养3人以上的按3人标准发给,孤身一人的,属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70元,农业人口每人每月60元。另外,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2000元。试点县的经验逐步推广到各地、市、县。12月,自治区劳动厅等部门转发劳动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并从1992年11月1日起实行。
1994年1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第9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1)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①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含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输血费等)、挂号费、就医路费和住宿费的分担办法为: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或死亡,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担80%,企业负担20%;超过5000~1万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企业负担30%;超过1万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企业负担40%。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由企业负担。②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需赴外地就医的,经医院或企业同意,受伤职工和陪同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③职工工伤医疗期最长18个月,医疗期间由企业按照职工负伤时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标准金额支付给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未确定伤残等级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职工工伤后,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标准已提高的,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提高后的标准支付给职工。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必须经医院同意。延长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按规定办理,工伤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但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标准1~4级的除外。④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开除、解雇、解聘、辞退处理。(2)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等部门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自治区有关企业职工劳动鉴定的规定对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出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证明书”,并享受有关待遇:①确定伤残等级后,工伤职工每年可到医院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伤残程度变化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变更,所需费用按规定办理。对伤残等级提高的,从确定伤残等级提高之月起,享受相应等级的伤残待遇。②职工因工致残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残废补偿金。计发标准:1级发给24个月,2级发给22个月,3级发给20个月,4级发给18个月,5级发给16个月,6级发给14个月,7级发给12个月,8级发给10个月,9级发给8个月,10级发给6个月的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③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1~4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伤残等级,再按照其负伤前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数的如下比例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至死亡为止:1级发90%,2级发85%,3级发80%,4级发75%。④职工因工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其护理依赖等级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护理补助费。⑤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配置轮椅、配置拐杖等功能补偿器具的,费用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功能补偿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普及型产品,确需使用境外产品的,必须经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批准。⑥职工因工致残旧伤复发时,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不申请的,可由职工或其亲属及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功能补偿器具需要维修或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方可维修或更换。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挂号费用,工伤职工是在职职工的,由企业负担30%,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工伤职工是离退休人员或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尚未找到工作的待业人员的,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⑦对因工致残尚能工作的职工,企业应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对确实无法安排工作且伤残等级属于5级、6级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解聘、辞退处理,可实行离岗退养,由企业每月按职工负伤前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发给残废金,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其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离退手续为止,离退休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停办时应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代发。(3)职工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费、亲属抚恤金、亲属生活补助费。①丧葬费,以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②亲属抚恤金,以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2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发给亲属。③对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或其他被供养人员,每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如下比例发给生活补助费:被供养人为城镇户口的,供养1人发30%,供养2~3人,发60%,供养4人以上发80%;被供养人为农村户口的,供养1人发21%,供养2~3人的发42%,供养4人以上发56%;被供养人为孤老、孤儿的,按城镇或农村户口的供养标准提高20%。(4)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时,伤残抚恤金高于离退休待遇的,其离退休待遇可按伤残抚恤金标准发给。(5)职工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的,除可领取肇事者依法给予的赔偿金外,仍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经济赔偿的,仍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因工死亡被授予烈士称号的职工亲属除可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的优抚待遇外,仍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6)被确认为工伤的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并鉴定伤残等级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从其工伤之日起享受。(7)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补助费、亲属生活补助费于每年的7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调整一次,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做调整。(8)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可继续享受原待遇。
1996年12月,自治区劳动厅下发《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从1996年10月1日起,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由原来的5个月提高到6个月,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亲属抚恤金由原来的24个月提高到48个月。(2)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4年12月底以前,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生活补助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3)因工残鉴定为1~4级并按规定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1998年5月,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规定:(1)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6级的伤残职工,按自治区人民政府9号令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鉴定为7~10级,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9号令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偿金,还可以从本企业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以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标准为: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企业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2)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由原来的5个月工资提高到6个月,因工死亡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金由原来的24个月工资提高到48个月。(3)工伤范围的鉴定除自治区人民政府9号令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外,凡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或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履行职责遭人身伤害的,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998年7月,自治区劳动厅下发《关于因工致残退休职工死亡待遇问题的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实行,规定:(1)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已办理退休的职工,在领取养老金或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亲属抚恤金按48个月标准的50%发给。(2)已按桂政劳险字〔1996〕59号文和桂政劳险字〔1996〕2号文件执行的,其死亡待遇不再变动。(3)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号令实施前,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经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按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职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9号令实施后死亡的,其死亡待遇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上述(1)规定标准执行。
2003年12月,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下发《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新规定。(www.daowen.com)
2004年1月1日起,自治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基金支付,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待遇,1~4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待遇。8月,各地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新规定。12月,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新的具体规定。
2005年,自治区将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统一规范,按照“全区统一、新旧衔接、分类管理”的原则,在确定原有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具体收费项目的基础上,另外增加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225项。至年末,自治区参加工伤保险人数144.43万人,全年,享受伤残待遇人数4457人,享受职业病待遇人数514人,因工死亡112人的亲属按规定得到供养。
表5-5-3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注:1.所称的平均工资是指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2.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1~4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5~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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