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广西实行1987年1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中的对待业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
1994年1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中,对失业保险待遇作出新的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符合该办法的失业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以及享受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其他待遇。失业职工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已由单位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量生活补助费的失业职工,从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2)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单位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3)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发放标准每人每月75~85元。(4)发放失业救济金可采取的方法: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提供给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已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凡获取一次性提供(发给)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职工,其失业职工的身份自然终止。(5)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即每月按5元的标准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负伤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50%,但全年累计不超过5000元。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200元分娩补助费。凡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失业职工个人负担。(6)失业职工的死亡丧葬补助费每人500元,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1人300元标准,一次性发给。(7)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的,必须有明确可行的项目。项目需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并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每年的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8)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帮助和指导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其费用每年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
1995年6月,自治区劳动厅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对失业保险待遇做补充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6月,自治区劳动厅下发《关于调整我区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将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调整为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70%的比例发放。
2000年12月,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贯彻〈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对失业保险待遇补充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1%执行,高于此标准的暂维持原标准不变;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随同失业保险金发放给本人,实行包干使用;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50%,但全年累计医疗费用每人不能超过5000元;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农民合同制工人在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需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办法相同。
2001年7月和10月,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分别下发《关于调整全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分别从2001年7月和11月起,按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新标准的70%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表5-3-1 2001年自治区失业保险金新旧对照表
续表
2002年,下岗失业人员在自治区失业保险所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等事项(www.daowen.com)
2004年1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中,重新明确失业保险的各项待遇标准,同时,打破城乡分割二元结构,赋予农民工平等参加失业保险以及平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从2004年3月1日起实行。(1)失业保险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位证明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者,视为重新就业,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2)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3)失业人员重新就业,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4)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1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病或负伤(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致伤)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50%的医疗费,但累计报销医疗费用不能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届满后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6)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致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确定。供养1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40%;供养2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50%;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60%。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供养1人达不到400元的,按供养每1人400元的标准发给。死亡失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7)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和社会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8)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9)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予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为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有关待遇费用。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失业保险关系跨自治区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0)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表5-3-2 2001年广西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保险金标准对照表
续表
注:门诊医疗补助费按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计算,精确到元整数。
2004年11月,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调整全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是自2001年以来广西第3次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也是历次调整幅度最大的一次。从2004年12月起,按所在地新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99%幅度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见表5-3-3、表5-3-4)。
表5-3-3 2004年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保险金标准对照表
表5-3-4 2004年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地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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