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自治区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8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1997年4月,劳动部对企业职工被错判平反工资待遇的复函:职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www.daowen.com)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第27条规定:“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劳动者被错误拘押、限制人身自由而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由劳动者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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